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2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順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314
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98
0號),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順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順羽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12月17日以10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2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帳戶,誘騙民眾以轉帳等方式將金錢匯入,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縱有人以該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104年9月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某統一便利超商內,以宅急便快遞方式,將其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中和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藝曼 」之成年人使用,並依「林藝曼」之指示更改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幫助「林藝曼」所屬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前揭詐騙集團成員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先後撥打電話向 王麗娟 、陳 冠州紀琇娟鄭紹安王依玲 行騙及要求匯款,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王麗娟、 陳冠州 、紀琇娟、鄭紹安、王依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王麗娟、紀琇娟、鄭紹安及王依玲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順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麗娟、紀琇娟、鄭紹安、王依玲及被害人陳冠州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企銀中和分行104年10月27日104中和字第453110號函暨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企銀國內作業中心105年2月17日
105忠法查密字第04629號函暨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設立迄今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4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中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紙、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以遂行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本件被害人等
5人均係接獲隨機撥打之詐騙電話後,因而陷於錯誤,再進而依指示匯款,此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係處罰「同時或長期對不特定人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之增修意旨有間,是尚難認有該條項款所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條件存在,而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係涉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
4頁),本院自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王麗娟、紀琇娟、被害人陳冠州,於遭詐騙後均陷於錯誤,遂分別依指示多次匯款至本件帳戶,該詐欺正犯對於同一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皆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1個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向不同被害人為詐騙行為,導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匯入款項至本件帳戶中而均受有損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又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將前揭金融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檢警追查緝捕之困難,且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又其迄今未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5人達成和解,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害人等5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詐騙方式││││││(新臺幣)││├──┼────┼───┼────┼─────┼────────────┤│1│104年9│王麗娟│104年9│10萬元│撥打電話予王麗娟,冒稱係│││月3日9│(有提│月3日13││王麗娟之友人,並佯稱急需│││時許│出告訴│時13分許││金錢週轉云云,致使王麗娟││││)├────┼─────┤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104年9│9萬元│員之指示匯款。│││││月4日11│││││││時45分許│││├──┼────┼───┼────┼─────┼────────────┤│2│104年9│陳冠州│104年9│1萬369元│撥打電話予陳冠州,冒稱係│││月5日19││月5日21││網路商店-佳佳唱片行員工│││時41分許││時48分許││,並向陳冠州謊稱之前網路││││├────┼─────┤刷卡多刷12筆云云,要求陳│││││104年9│9,972元│冠州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月5日21││。│││││時50分許│││├──┼────┼───┼────┼─────┼────────────┤│3│104年9│紀琇娟│104年9│2萬9,987│撥打電話予紀琇娟,冒稱係│││月5日20│(有提│月5日21│元│網路商店-佳佳唱片行員工│││時30分許│出告訴│時43分許││,並向紀琇娟謊稱之前網路││││)├────┼─────┤刷卡多刷12筆云云,要求紀│││││104年9│3,210元│琇娟至自動櫃員機更正設定│││││月5日21││。│││││時46分許│││├──┼────┼───┼────┼─────┼────────────┤│4│104年9│鄭紹安│104年9│5,808元│撥打電話予鄭紹安,冒稱係│││月5日20│(有提│月5日21││網路商店-HITO本舖之賣家│││時43分許│出告訴│時50分許││,並向鄭紹安謊稱因先前於││││)│││網路購物誤設分期付款必須│││││││解除云云,要求鄭紹安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5│104年9│王依玲│104年9│2萬9,987│撥打電話予王依玲,冒稱係│││月5日21│(有提│月5日21│元│雅虎奇摩之網路賣家,並向│││時30分許│出告訴│時58分許││王依玲謊稱因先前於網路購││││)│││物發生錯誤必須更正云云,│││││││要求王依玲至自動櫃員機更│││││││正設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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