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35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光復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光復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光復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妨害公務行為,另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惟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謂「脅迫」,係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實已包含恐嚇行為之性質,被告既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行為為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脅迫手段,自應無庸另論恐嚇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17號、99年度上訴字第62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0年2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不知尊重,酒後不知自制,對依法值勤之員警口出惡言恐嚇威脅,藐視法治之心態,殊非可取,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張宇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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