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碧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9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碧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碧如於民國102年1月21日上午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街○○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街○○○號誌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幹車道先行,即於上開路口貿然右轉,適 章智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新竹縣竹北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欲閃避蔡碧如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而自摔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膝挫傷與擦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章智盈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碧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蔡碧如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蔡碧如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蔡碧如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至7、27、28頁,本院卷第23至26頁)。
(二)告訴人章智盈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指訴(見偵查卷第8至11、27、28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見偵查卷第12至14、19至23頁)。
(四)東元綜合醫院102年1月28日、102年5月15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紙(見偵查卷第17、18頁)。
(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則被告蔡碧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被告蔡碧如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於注意,行經上開路口即貿然右轉,致告訴人章智盈騎乘上開機車因欲閃避蔡碧如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而自摔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膝挫傷與擦傷、四肢多處挫傷等之傷害等情,此有上開東元綜合醫院102年1月28日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蔡碧如對於告訴人章智盈之傷害,應有過失,此據卷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9月30日竹鑑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所示:「一、蔡碧如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設有讓路標誌前方之無號誌路口,支線右轉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章智盈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三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見偵查卷第32至34頁),亦同此見解,堪認被告蔡碧如為本案肇事之主因,而告訴人章智盈之受傷結果既因被告蔡碧如之過失所致,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六)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蔡碧如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蔡碧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蔡碧如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設有讓路標誌前方之無號誌路口,支線右轉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致告訴人章智盈因欲閃避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而自摔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膝挫傷與擦傷、四肢多處挫傷,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因與告訴人章智盈未能就賠償金額具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告訴人章智盈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杜政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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