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原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啟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999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啟光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陳啟光於民國102年9月17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街○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竹34線35公里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衝撞前方行走之行人 韓曾蘭妹 ,致韓曾蘭妹因此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腦皮質挫傷、開放性顱骨穹窿骨折等傷害。陳啟光於肇事後,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且知悉其已肇事,應有使他人傷亡情事,竟未停留現場下車查看之受傷情形或為任何救護之安全措施,反因內心恐懼而萌逃匿之意,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現場,案經他人報警將韓曾蘭妹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上午7時43分許,因頭胸部鈍力傷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啟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陳啟光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啟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102年度相字第739號相驗卷第11至14、48頁,102年度偵字第8999號偵查卷第46、47、60、61頁,本院卷第19、20、22、23頁)。
(二)證人 蔡戴栗妹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上相驗卷第9、
10、45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韓曾蘭妹之女 韓綉絨 於警詢之證述(見上相驗卷第6至8頁)。
(四)證人即被害人韓曾蘭妹之子 韓學義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上相驗卷第43、44頁)。
(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102年9月18日勘驗筆錄(見上相驗卷第46、47、49至56頁)。
(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重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2頁、刑案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行車記錄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被害人韓曾蘭妹相驗照片1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見上相驗卷15至18、24、27至38、40、至42、57至63頁)。
(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應知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可知案發當時天候為晴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駕駛車輛行經案發現場時,從後方撞擊步行於前方之被害人韓曾蘭妹,致韓曾蘭妹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腦皮質挫傷、開放性顱骨穹窿骨折等傷害經送醫而不治死亡,被告上開行為顯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韓曾蘭妹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八)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通知處理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均應依該規定處罰,從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立法目的,即是為維護交通安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本件被告因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被害人韓曾蘭妹,致被害人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腦皮質挫傷、開放性顱骨穹窿骨折等傷害,而送醫不治死亡等情業已論述如上,則被告自應知悉被害人係受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後而受傷,是以被告對被害人當場受有傷害之事實應有認識,詎其竟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查獲,其肇事逃逸之行為已甚灼然。
(九)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陳啟光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其素行良善,然其於車輛行駛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步行於前方之被害人韓曾蘭妹,造成被害人上開受傷之結果,又被害人受傷倒地後,被告竟未停留現場下車查看被害人之受傷情形或為任何救護之安全措施,反因內心恐懼而萌逃匿之意,旋即駕車輛逃逸現場,導致被害人送醫後仍不治身亡,其罪行甚重,念其事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告與其妻均以打零工為生,並與年邁多病之老母同住,因財力有限,案發後欲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一百萬元,然因與被害人家屬請求金額差距甚大未能達成共識,並非推諉卸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