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3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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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易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德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49號、2382號、238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麗芬書記官田宜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德潭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德潭前於①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②同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2日以96年度易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③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20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因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本院於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8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①、4月又15日②、2月③,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5日確定;又於④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18日以96年度易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上開①、②、③、④案件,復經本院於97年3月26日以97年度聲字第2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於⑤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⑥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5日以97年度易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⑤、⑥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聲字第5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張德潭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述犯行:
1、於102年7月5日凌晨3時許,行經新竹市○○街○○○號住宅大樓,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該住宅停車場(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見 詹國雍 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持現場所撿拾磚塊敲破前開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該車徒手竊取遮陽板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復侵入警衛室,竊取該停車場監視器主機1台,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將監視器棄置於某不詳路邊。嗣經詹國雍報警處理,經警在前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發現血跡,予以採集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認係張德潭之DNA-STR型別相符,再通知張德潭到案說明,而循線查悉上情。
2、於102年7月6日凌晨4時40分許,騎乘其父 張明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巷○號「帝王套房」公寓大廈門口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大門外雨傘硬撬開玻璃門一點縫細後,將手伸入按感應器,打開大門,侵入警衛室(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撬開警衛室抽屜拿取鑰匙,再以鑰匙開啟監視器主機櫃,並徒手拆卸機台後方電線接頭後竊取監視器主機1台,得手後復侵入地下室,將監視器主機丟入蓄水池,見 李璇 所有停放在該處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以自備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得手後,騎乘該機車至地下室相連通之金竹路102巷6號(起訴書誤載為金竹路108巷6號)「帝王庭園」大樓地下室,徒手竊取擺放於該處之電纜線1批,復侵入警衛室,徒手拆卸監視器主機後方電線接頭,竊取監視器主機1台,及電鑽工具箱(內含電鑽工具組)
1箱,並將該監視器主機丟入地下室蓄水池,再騎乘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將電纜線、電鑽工具箱等物載運至該大樓後方巷內停放,並至該大樓門口,將其自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騎至前述大樓後方巷內,將該批電纜線及電鑽工具箱搬運至車號000-000號機車載運離開,其後將電纜線變賣予某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得款供己花用完畢,電鑽工具組則留供己用。嗣經「帝王套房」警衛 姜禮華 、「帝王庭園」清潔員 楊明哲 、管委會主委 秦聖基 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則於102年7月20日晚上9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新莊車站後機車停車場尋獲(重型機車業經李璇領回)。
3、於102年9月27日凌晨3時38分許,騎乘上述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芎林鄉○○村○○00號「陶然居」社區住宅大樓門口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該住宅停車場(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見 陳美華 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侵入該車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200元、行車攝影裝置1台、後車斗上之中型剪刀2支、小剪刀1支、鉗子等工具及大螺絲用之紅外線儀器3部,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陳美華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秦聖基、李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陳美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陳麗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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