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耀允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耀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許耀允於民國103年8月5日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澎湖縣202號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縣道000○里0000000000路段○○號誌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每小時約55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且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不慎撞擊亦未注意左右來車,即任意由北往南方向穿越該處道路之許○○,致許○○受有顱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經許耀允撥打119號電話報請救護人員到場將許○○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2時47分許,因失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而許耀允於肇事後停留在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耀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相驗照片28張等件(見警卷第7、9至17、21至22頁;相驗卷第3、6至2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撞及被害人許○○,致許○○受有顱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送醫後不治死亡等事實,堪以認定。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且依事發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超速行駛,且於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被害人因此次交通事故而死亡,則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撥打119號電話報請救護車前來救護被害人,復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此有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馬公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8至9頁)附卷可參,足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貿然超速行駛,未減速慢行及留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此難以挽回之憾事,使被害人家屬受有喪親至痛,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並業於103年8月8日支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8萬6,000元(不包含強制汽車險保險金)等情,此據被害人之兄許○○、姐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並有調解委員紀錄表及收據各1紙(見本院卷第24、26頁)在卷可稽,復參酌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左右來車即任意穿越道路之過失,兼衡被告自承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擔任遠東航空公司之地勤人員、每月收入約3萬元、尚須扶養其母親(見本院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28頁)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再參以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並已賠償其等18萬6,000元,可見被告尚知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之傷痛,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被告經此刑事偵查、審判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王耀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