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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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34號聲請人 張冠吾 相對人 林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五五四六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補字第一一二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業經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3年度補字第1124號)在案,倘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將使聲請人之名譽受損,且財產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5468號強制執行事件(含本院分別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709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司執助字第3454號),爰聲請於前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本院89年度字第44528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86年度促字第9089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5546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聲請人業以前述理由,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揭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卷宗查閱無誤,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四、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於前開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民國85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此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款、第7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推估本件停止執行期間約為3年4月,經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因未能及時取償所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33,333元(計算式:800,000元×5%×40/12=13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為不動產,及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移審、分案等程序上所費時間等因素,本院認斟酌之擔保金,應從寬推估而以135,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前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無不合,爰酌定135,000元之擔保金,准予停止執行。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彭品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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