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91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竣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850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湖簡字第214號),移送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153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饒竣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內含量微無法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饒竣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年9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而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件員警係於被告主動交出前開吸食器前,即已發現被告將該吸食器藏放於背包之中(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588號偵查卷102年10月17日被告警詢筆錄、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故被告向員警坦承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員警既已發覺被告所持有之吸食器1組,斯時已有確切根據得為被告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合理懷疑,則依上說明,被告所為即與自首之要件有間,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而不得擅自持有,竟仍為供己施用購入持有之,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迭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持有毒品之動機單純,且僅持有些許殘渣,犯罪所生之危害尚微,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及現從事飾品販售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或器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查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內含量微無法析離磅秤之殘渣),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3年4月21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參見士檢103年度毒偵字第143號卷第12至13頁),足認該微量毒品附著吸食器內,無從析離,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