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146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李光盛 訴訟代理人 江俊毅 被告 侯寶稜 兼法定代理 劉秀琴 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侯寶稜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侯明煌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劉秀琴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柒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陸佰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侯寶稜於繼承被繼承人侯明煌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劉秀琴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若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柒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經財政部民國90年8月14日台財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持被告劉秀琴於87年6月6日簽立、由被繼承人侯明煌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汽車分期付款貸款借據,依消費借貸、汽車分期付款契約、繼承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劉秀琴與侯寶稜於被繼承人侯明煌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86,707元,及其中134,600元自9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加付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債務人劉秀琴與侯寶稜於被繼承人侯明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惟被告劉秀琴並非被繼承人侯明煌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9頁),原告乃於103年4月29日當庭更正其訴之聲明為:
被告侯寶稜於被繼承人侯明煌之遺產範圍內,應與被告劉秀琴連帶給付,訴訟費用由被告侯寶稜於被繼承人侯明煌之遺產範圍內應與被告劉秀琴連帶負擔,其餘內容不變(見本院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因原告仍係依消費借貸、汽車分期付款契約、繼承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核其上開聲明之更正應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自應准許。又原告起訴時即已列劉秀琴為被告,則原告於本院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再以言詞表示「追加被告劉秀琴為被告侯寶稜之法定代理人部分為被告」,就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並無何影響,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秀琴邀被繼承人侯明煌(已於99年11月17日死亡)擔任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並於87年6月6日簽立汽車分期付款貸款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借款53萬元,約定自87年6月6日起至92年6月6日清償,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4按月計付,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加收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劉秀琴與被繼承人侯明煌並未依約還款,而被繼承人侯明煌於99年1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侯寶稜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且被告侯寶稜於繼承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則被告侯寶稜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自應於繼承侯明煌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借款債務與被告劉秀琴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據消費借貸、汽車分期付款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劉秀琴則以:被繼承人侯明煌已過世很久,伊係被告侯寶稜之法定代理人。就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不爭執,契約書係其所簽,確有該筆借款存在,希望可以分期付款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分期付款貸
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2月27日嘉院貴民102年恩字第335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10頁),而被告劉秀琴到庭亦稱對原告請求之債權金額不爭執,系爭貸款借據係伊所簽立,確有該筆借款存在等語(見本院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侯寶稜為被繼承人侯明煌之繼承人,且於被繼承人侯明煌99年11月17日死亡後,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則原告請求被告侯寶稜於繼承被繼承人侯明煌遺產之範圍負擔本件連帶保證債務之清償責任,核屬有據。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侯寶稜既因繼承被繼承人侯明煌之連帶保證債務,而與被告劉秀琴就系爭借款債務連帶負擔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汽車分期付款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