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37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文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文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之記載應更正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應補充「採證照片9張(見毒偵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2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本件被告鍾文斌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於100年9月8日,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1年6月15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6月21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第1263號、101年度毒偵字第9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詎其猶未戒斷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係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執行觀察、勒戒於101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所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27日,
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9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確定,於
100年2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猶不知悔改,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
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3頁、第7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㈤沒收部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係用以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殘渣袋2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案(見毒偵卷第8頁反面、第5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59號被告鍾文斌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路000巷00弄0號
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9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2月25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257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6月15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263號、101年度毒偵字第9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15日晚間9時許,在當時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1樓租屋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17日晚間8時10分許,因另案經通緝,為警在上址租屋處前逮捕,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2個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發現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文斌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C-187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1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竹三-1號)各1紙附卷及上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個,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夾鏈袋已無法析離,而甲基安非他命既係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3日
檢察官林芳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陳依萍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