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五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被告與原告係於民國六十年結婚,婚後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但因被告生性懶散,常不出外賺錢,家庭生活負擔包括子女學費、房屋貸款、水電費、生活費等皆由原告負責,且被告常四處借錢、典當物品,流連於賭博性電動玩具店及簽賭六合彩,並偷取原告財物,又時常威脅、恐嚇原告,限制原告外出行動,及丟擲物品致原告與兩造所生女兒丙○○頭部受傷,另被告數月前以其所有計程車向當鋪典當借款但無力償還,被告又有其他賭債及欠款,其在債務逼迫下,時而對原告有所恐嚇及威脅。被告對家庭並未負起責任,且無反悔之意,其行為已影響家庭成員生活,為此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游芳婷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以開計程車為業,月入約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左右,但現在因要償還舊債而將計程車賣掉,近兩年始未負擔家用,惟被告之前亦有負擔兒女教育費用,且家中之家具均由被告所買,房屋貸款被告亦有出錢;另被告雖於七、八年前曾有簽賭六合彩,並有向當鋪借錢,但原告亦曾簽賭六合彩;原告過去曾兩次開刀住院,被告亦至醫院照顧。再原告財物短少,係家中遭竊,並非被告所為。又八十五年間因兩造之女兒丙○○要趕被告出家門,被告一時氣憤丟擲煙灰缸,誤傷女兒丙○○,被告並非故意。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結婚後,家庭生活費用皆由原告負責,且被告常四處借錢、典當物品,流連於賭博性電動玩具店及簽賭六合彩,並偷取原告財物,又時常威脅、恐嚇原告,限制原告外出行動,及傷害原告與兩造所生之女兒,被告對家庭並未負起責任,且無反悔之意,其行為已影響家庭成員生活,為此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情。被告則以:被告亦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且被告並未賭博、竊取原告財物及故意傷害原告與兩造所生之女兒,且原告過去曾兩次開刀住院,被告亦至醫院照顧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上之配偶欄記載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本件首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於兩造婚姻中有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恐嚇、傷害等無法維繫婚姻之事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或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或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
(一)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三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九六八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威脅、恐嚇、傷害原告,並限制原告行動自由等情事,然原告既未具體陳明時間、地點及詳細內容,就上開事項及在客觀上是否已達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婚姻生活等情,並未舉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夫妻間偶有勃谿,亦不得據為夫妻離婚之事由,是以實難僅憑原告之主觀見解,任意請求與被告離婚。
(二)夫妻之一方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時,如無正當理由不為支付,以致他方不能維持生活,固可認為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九二二○號判例)。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從不付生活費用等語,惟被告是否從不支付生活費用?且是否無正當理由不為支付,以致他方不能維持生活?雖證人丙○○即兩造所生女兒到庭證稱:被告並未負擔家計、食衣住行費用均為原告所支付,然兩造之前所居住位於台北縣三重市之房屋,係由被告所購,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並非絲毫不顧家庭生活,縱被告現因有負債,致未能分擔家計,亦不能以此即認有裁判離婚之事由。再者,兩造所生子女丙○○、游進發、 游惠茹 ,均已成年,有戶籍謄本為證,且除游進發尚在就學外,另二名女兒均已出外工作,業經證人丙○○證稱屬實,又原告每月亦有約三萬元左右之收入,為原告所自承,是原告之生活並未因被告現在未分擔家庭生活費用而有不能維持之情,故應難以被告有惡意遺棄他方,而為裁判離婚之事由。
(三)至於原告所主張之被告賭博、竊取原告財物等其他事由,是否足堪認為係屬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經查,被告有進出賭博性電動玩具場所及原告本身亦有簽賭六合彩、家中財物經常會短少等情,業經證人丙○○證稱綦詳,惟原告既與被告同有簽賭六合彩之行為,即賭博係兩造均能忍受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賭博之行為有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應非可信;又家人間之錢財流通,本屬正常,縱被告有擅自拿取等情,亦非達到使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之標準,是原告所主張之前開情事,均難據以認定為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足為裁判離婚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受有何不堪同居之虐待,或受惡意之遺棄在繼續狀態中,亦未能證明兩造婚姻有何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解惟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B書記官王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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