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二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七日北監六字第裁四○-AA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並記違規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四百元(即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八百元(即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又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福和橋速限時速四十公里路段行駛,其行車速度經測速結果達時速八十公里,超速四十公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對於違規事實雖未爭執,然以伊迄未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遭裁罰,殊難甘服云云置辯。
二、經查:前開營業小客車於右揭時、地以時速八十公里速率行駛在速限時速四十公里之路段上,經警測速拍照逕行舉發,有現場相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存卷可稽,異議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事實,甚為顯然。惟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將異議人住所誤載為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致郵局以無此地址退回,此觀卷內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地址記載及原投郵信封上之戳記內容即明,其未無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亦至為灼然,原舉發機關疏未注意及此,捨重行郵遞不由,即逕予公示送達,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未合,自不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之效力,從而異議人辯稱未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可信實;綜上原處分機關之裁罰雖非無據,然其舉發違規過程既有可議,並致異議人喪失於收受上開通知單後十五日內自動依最低額繳納罰鍰之利益,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用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