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
一、乙○○原係受雇世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殿公司),專職負責該公司位於雲林縣虎尾鎮「世殿花園廣場」案之銷售,並負有收取客戶訂金及價金之財務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因投資失敗,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中旬止(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二年十一月份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份止),於上開「世殿花園廣場」工地收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客戶 林素津 等人所交付及向銀行貸款而撥付之該預售案訂金及價金後,僅繳回部分訂金及價金,餘則以銀行貸款尚未撥付為由,未依規定繳回公司而挪用,其並將其中出售上開預售屋予客戶林素津、 黃輝沅周妏珊 之事隱瞞,而將款項全數挪為私用,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八十三萬元(詳細侵占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嗣世殿公司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發覺有異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世殿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世殿公司及其代表人甲○○於偵審中指訴情形相符,並有客戶林素津等人出具之證明書、被告書立之侵占金額明細表在卷可稽。至客戶林素津、王 朱金華廖卻 、周妏珊、黃輝沅出具之證明書所載被告收受款項固與被告書立之侵占金額明細表核對後有部分差額,然經訊據被告乙○○陳稱、上開差額是伊幫客戶處理契稅、監證費、安裝瓦斯、室內裝潢等費用等語,並提出客戶林素津、周妏珊之契稅及監證費繳款書影本附卷為其佐證,且告訴代表人甲○○亦到庭陳稱:契稅、安裝瓦斯費等費用不包括在公司與客戶簽定之買賣契約內等語,是被告侵占金額自應以其書立之明細表為準。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所得財物高達二千餘萬元及犯後態度尚佳但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客戶名稱所購房屋棟別公司定價繳回金額侵占金額
一林素津A1ˍ十一樓二百九十萬二萬二百八十八萬
王朱金華 A3ˍ十樓三百十六萬六十六萬二百五十萬
三廖卻A5ˍ一、二樓八百六十萬二百三十八萬六百二十二萬
四黃輝沅A6ˍ十樓二百九十萬無二百九十萬
黃榮慧 A8ˍ三樓五百五十七萬二百三十二萬三百二十五萬
六周妏珊A8ˍ十樓二百九十萬無二百九十萬
廖正平 C5ˍ九樓三百三十萬二百七十三萬五十七萬
八張比立B3ˍ八樓三百十萬八十五萬二百二十五萬
九張景蓮C1ˍ八樓二百八十二萬四十六萬二百三十六萬合計二千五百八十三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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