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八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二年度斗簡字第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所涉賭博罪嫌,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明知其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竟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初某日起,在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南雲寺對面農田附近之廟會或不詳地點之夜市等地,設置攤位擺放所有之電子遊戲機(音速小子及七龍珠各六台),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把玩娛樂,其玩法為每次以新臺幣(下同)
十元硬幣(或先前贏得分數所兌換之代幣一枚)投入上開電子遊戲機內,即可取得十分押注,每次至少須押注一分,如押中可得二至十倍之分數,如贏得分數,機台內會自動掉出彩券(贏得一分即可取得一張彩券),所得彩券得以兌換代幣(十張彩券得以兌換一枚代幣)或價值輕微之玩具,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迨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村○○路南雲寺對面之農田附近查獲,並起出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供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所用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共計十二台(含IC板十二塊)、代幣四十五枚、彩券一疊、玩具九件,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其因違規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業之所得一千二百五十元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現場草圖一件、照片六幀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又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為警查獲該日以外之其餘被告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犯行,惟上開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事實所載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該日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犯行部分,具有實質一罪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手段、期間、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以違法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一千二百五十元,係被告因違規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業所得之物,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電子遊戲機共計十二台(音速小子、七龍珠各六台,含IC板十二塊)。
二、代幣四十五枚。
三、彩券一疊。
四、玩具九件。
五、一千二百五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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