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保險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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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保險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一四號
原告乙○○兼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彰化分公司)應給付
被告甲○○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新光產險彰化分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訴外人 顏龍皇 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十八時四十分許,駕駛被告甲○○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頂庄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該路與頂庄路速限為每小時五十公里以下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仍以時速六十公里左右之速度超速行駛,其先為閃避當時由頂庄路西往東欲橫越沿海路之機車,而將自小客車駛入慢車道,於閃避機車後,再將車由慢車道駛回原車道時,疏於注意訴外人 周振祥 站在車道邊線即沿海路四三七號前,待顏龍皇發現時,已煞車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正面撞及周振祥,致周振祥被撞後倒地,周振祥因此受有腦挫傷之傷害,經送彰化縣伸港鄉忠孝醫院急救,再轉送臺中縣沙鹿鎮光田綜合醫院救治後,於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不治死亡。而上揭車禍肇事責任經 彰化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顏龍皇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而鈞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六一號刑事判決,處顏龍皇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故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由顏龍皇負全部之肇事責任。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原告及被告甲○○、訴外人顏龍皇在彰化縣線西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因被告甲○○就該肇事車輛曾對被告新光產險彰化分公司投保保額一百八十萬元之汽車第三人責任險,故調解時,被告新光產險彰化分公司和美營業處之承辦人員丁○○與陳姓課長二人均到場列席,嗣後兩造達成和解,除汽車強制責任險一百四十萬元外,顏龍皇願賠償原告十六萬元,被告甲○○則同意以前揭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一百八十萬元賠付原告。詎料,被告甲○○於前揭和解契約成立後,竟拒不配合辦理向被告新光產險彰化分公司請領保險金之事宜,怠於行使其權利,致令原告之債權難以獲償。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是以如火災保險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之發生而怠於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時,債權人自得代位其提出請求,乃當然解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保險上字第六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係周振祥之子,並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被告甲○○既與原告達成和解,甲○○因保險事故之發生卻怠於向被告新光產險彰化分公司請求賠償,原告依上開法條所示,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㈢喪葬費總共支出九十萬元,但有部分沒有辦法提出單據。原告乙○○是國小畢業,目前在做代工;原告丙○○是國中畢業,目前失業中。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調解當時保險公司沒有表示反對。
三、證據:提出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一件、本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六一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彰化縣線西鄉調解委員會九十年民調字第一二號調解書影本一紙、戶籍謄本三件、醫療物品購買單一紙、訂購存根聯一紙、光田綜合醫院收據四紙、估價單三紙、收據影本八紙、估價單影本一紙、大度山寶塔骨灰罈塔位使用權證影本一紙為證,聲請訊問證人 曾金地 。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所為聲明及陳述:
㈠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調解書是我簽的,但是保險公司沒有辦法支付。
二、被告新光產險彰化分公司部分: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被告新光產險彰化分公司承保被告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之強制及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十八時四十分許,該車由訴外人顏龍皇駕駛,行經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不慎撞擊訴外人周振祥致其死亡,該交通事故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處理在案。
⒉按代位權之成立,須債權人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債務人已負遲延責任,並怠於行
使其權利。所謂怠於行使其權利,係指有此權利可行使而不行使者。故如債務人苟已行使其權利,則無論行使之方法是否妥當,結果是否有利,債權人均無權過問。然本件被告甲○○已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即案發五日內,向被告新光產險彰化分公司提出相關資料進行理賠申請,殊無怠慢情事。且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四○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訴請代位被保險人即被告甲○○之權利向被告新光產險彰化分公司為賠償之請求,非有理由。
⒊原告主張: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與被告甲○○、訴外人顏龍皇達成調解協議等
語,惟被告新光產險彰化分公司所委派之承辦專員於調解簽定後,始到場,實際並未參與及同意該協商過程。且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和解,未經保險人參與者,不受拘束,保險法第九十三條定有明文。該調解之效力僅拘束調解之當事人,不及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亦即非能拘束被告新光產險彰化分公司,是原告所稱並無理由。
⒋再者,責任保險契約係以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
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為內容之契約。有關被保險人依法所應負之責任內容、保險人之承保範圍及給付保險金之條件等,非保單條款之簡義所能涵納,故應依個案予以解釋及研析。雖原告與被告甲○○於調解時所成立之任意險賠償範圍計一百八十萬元,然非得因該協議金額為一百八十萬元,即認被告新光產險彰化分公司應賠付原告一百八十萬元。否則,倘於被保險人對第三人實際依法所應負之賠償責任低於一百八十萬元之情形,即無異使原告得賴保險契約獲得其差價之不當得利,此有悖於禁止不當得利之保險法則,自非法之所許。
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訴外人顏龍皇駕駛不慎致原告之父死亡,依上開規定,自應負相關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其金額分項核算如下:
⑴關於支出殯葬費用部分:衡諸現今社會禮俗儀式,並參酌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之收費標準,預計本件殯葬費用之合理支出為五十萬元。
⑵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因本件車禍之被害人周振祥為原告之父,其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又原告合營一中小型鐵工廠,家境小康;且訴外人顏龍皇並無固定收入之工作,故經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及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各種情形,核估應予原告各五十萬元,共計一百萬元為當。
⑶原告所受損害賠償金額,合計應為一百五十萬元。
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目的,乃為使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所遭致體傷死亡
而產生之損害,得迅速受取一定金額之給付,以提供基本生活價值保障。且該基本保障金額所填補之損害範圍,應認為涵蓋受害人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此方符本法之立法目的。是故被告新光產險彰化分公司即給付強制險之死亡給付,計一百四十萬元予原告,以符本法所秉持之核心理念。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前段明文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即前開金額應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且原告所受之損害,超過前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定限額之損害,方屬任意保險之範疇。準此,原告得向被告新光產險彰化分公司請求之賠償金額僅為十萬元而已。然保險係一互助性之經濟制度,其效能即在於承擔個人經濟上之風險,使特定危險事故所發生之損失,得以迅速且確實地受取補償,並促進整個經濟社會之安和樂利。故被告新光產險彰化分公司基於前述社會功能之重要性,考量保險制度之核心價值,再斟酌加害人及受害人家屬之損失分擔範圍,故於十萬元之賠償責任外,再行核估一百萬元之任意保險金額予以補償。是原告所受之補償金額合計已達二百五十萬元,遠逾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原告逾此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證據:提出保單查詢資料二紙、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收費標準一件、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丁○○。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核字第五八三四號民事卷宗、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六一號刑事卷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七號偵查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顏龍皇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十八時四十分許,駕駛被告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頂庄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該路與頂庄路速限為每小時五十公里以下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仍以時速六十公里左右之速度超速行駛,其先為閃避當時由頂庄路西往東欲橫越沿海路之機車,而將自小客車駛入慢車道,於閃避機車後,再將車由慢車道駛回原車道時,疏於注意訴外人周振祥站在車道邊線即沿海路四三七號前,待顏龍皇發現時,已煞車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正面撞及周振祥,致周振祥被撞後倒地,周振祥因此受有腦挫傷之傷害,經送彰化縣伸港鄉忠孝醫院急救,再轉送臺中縣沙鹿鎮光田綜合醫院救治後,於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不治死亡。而前揭車禍肇事責任經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顏龍皇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並經本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六一號刑事判決,處顏龍皇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故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由顏龍皇負全部之肇事責任。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原告及被告甲○○、訴外人顏龍皇在彰化縣線西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因被告甲○○就該肇事車輛曾向被告新光產險彰化分公司投保保額一百八十萬元之汽車第三人責任險,故調解時,被告新光產險彰化分公司和美營業處之承辦人員丁○○與陳姓課長二人均到場列席,嗣後兩造達成和解,除汽車強制責任險一百四十萬元外,顏龍皇願賠償原告十六萬元,被告甲○○則同意以前揭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一百八十萬元賠付原告。詎料,被告甲○○於上揭和解契約成立後,竟拒不配合辦理向被告新光產險彰化分公司請領保險金之事宜,怠於行使其權利,致令原告之債權難以獲償。本件原告係周振祥之子,並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被告甲○○既與原告達成和解,甲○○因保險事故之發生卻怠於向被告新光產險彰化分公司請求賠償,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甲○○以:調解書是伊簽的,但是保險公司沒有辦法支付等語;被告新光產險彰化分公司則以:㈠代位權之成立,須債權人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債務人已負遲延責任,並怠於行使其權利。所謂怠於行使其權利,係指有此權利可行使而不行使者。故如債務人苟已行使其權利,則無論行使之方法是否妥當,結果是否有利,債權人均無權過問。本件被告甲○○已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即案發五日內,向被告新光產險彰化分公司提出相關資料進行理賠申請,殊無怠慢情事。㈡且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原告訴請代位被保險人即被告甲○○之權利向被告新光產險彰化分公司為賠償之請求,非有理由。㈢原告與被告甲○○、訴外人顏龍皇達成調解協議時,被告新光產險彰化分公司所委派之承辦專員於調解簽定後,始到場,實際並未參與及同意該協商過程。該調解之效力自不能拘束被告新光產險彰化分公司。㈣責任保險契約係以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為內容之契約。有關被保險人依法所應負之責任內容、保險人之承保範圍及給付保險金之條件等,非保單條款所能涵納,故應依個案予以解釋及研析。訴外人顏龍皇駕駛不慎致原告之父死亡,原告所受各項損害,其中殯葬費用之合理支出為五十萬元、非財產上損害則以原告各五十萬元為適當,二項合計為一百五十萬元;扣除被告新光產險彰化分公司已給付予原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僅為十萬元而已。被告新光產險彰化分公司考量保險制度之核心價值,再斟酌加害人及受害人家屬之損失分擔範圍,故於十萬元之賠償責任外,再行核估一百萬元之任意責任保險金予以補償,若依此數額計算,原告所受補償金額已達二百五十萬元,遠逾原告所受損害金額,是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顏龍皇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駕駛被告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過失撞及原告之父周振祥,致周振祥送醫急救後,於翌日不治死亡;前揭車禍肇事責任經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顏龍皇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並經本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六一號刑事判決,處顏龍皇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調取本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六一號刑事卷宗資料,核閱相符,應認屬實。㈡被告甲○○以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向被告新光產險彰化分公司投保保額一百八十萬元之汽車第三人責任險等語,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保單查詢資料在卷為憑,亦應認為真實。㈢原告及被告甲○○、訴外人顏龍皇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在彰化縣線西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因被告甲○○就該肇事車輛曾向被告新光產險彰化分公司投保保額一百八十萬元之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並調解成立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彰化縣線西鄉調解委員會九十年民調字第一二號調解書影本為證,應信屬實。
五、至原告主張:調解當時,被告新光產險彰化分公司和美營業處之承辦人員丁○○與陳姓課長二人均到場列席,嗣後兩造達成和解等語,則為被告新光產險彰化分公司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新光產險彰化分公司所委派之承辦專員於調解簽定後,始到場,實際並未參與及同意該協商過程等語。經查:依卷附彰化縣線西鄉調解委員會九十年民調字第一二號調解書所示,該調解事件之聲請人為本件原告乙○○與丙○○,對造人則為本件被告甲○○與訴外人顏龍皇,被告新光產險彰化分公司並非上開調解事件之當事人,亦未於前揭調解書上簽名;且證人即參與上開調解案件之彰化縣線西鄉鄉民代表大會副主席曾金地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準備程序期日,具結證稱:「第一次調解時因為沒有聯絡好所以保險公司的人沒有到調解會,第二次調解保險公司的人有到調解會,調解書是第三次調解才寫的,第三次調解保險公司的人也有到場」、「第三次調解時保險公司人員說要總公司答應才行。第三次調解前我和 劉碧霞 代表有到保險公司找陳經理談,陳經理也是說叫我們先寫一百八十萬元,金額他沒有辦法決定,要總公司決定」等語;而原告兼訴訟代理人丙○○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期日亦自承:「簽調解書時保險公司的人有沒有在場,我忘記了,但是我哥哥乙○○說保險公司的人沒有去。」等語,足見被告新光產險彰化分公司上開所辯,應可採信。按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九十三條定有明文;而被告間所簽訂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五條亦約定:「被保險人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除共同條款第十三條所規定之費用外,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本公司參與者,本公司不受拘束。但經被保險人通知而本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遲延參與者,不在此限。」,此有自用汽車保單條款在卷為憑。本件原告與被告甲○○、訴外人顏龍皇所達成之前揭調解契約,既未經被告新光產險彰化分公司同意,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新光產險彰化分公司有經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參與之情事,則依上開規定及契約條款,被告新光產險彰化分公司自不受前揭調解契約之拘束。
六、又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調解契約成立後,竟拒不配合辦理向被告新光產險彰化分公司請領保險金之事宜,怠於行使其權利,致令原告之債權難以獲償,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茲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要件,分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固有明文。惟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前揭車禍事件係因訴外人顏龍皇駕車不慎,撞及原告之父周振祥致死,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訴外人顏龍皇對原告即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被告甲○○雖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出借予訴外人顏龍皇,惟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甲○○就前揭車禍事件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自難僅以被告甲○○出借自小客車之行為,逕認被告甲○○對原告亦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⒉又原告與被告甲○○、訴外人顏龍皇就前揭車禍事件曾在彰化縣線西鄉調解委員
會達成調解,並經彰化縣線西鄉公所送請本院審核,經本院以其調解書記載不明確為理由,未予核定,此有本院九十年度核字第五八三四號民事卷宗可稽,則上開調解書因未經法院核定,自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惟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由各該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所作成之調解書,既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仍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惟上開調解書之調解內容載明:「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整,由聲請人(即本件原告)直接領取,另對造人顏龍皇給付聲請人壹拾陸萬元整。臺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支票三張,帳號二八四七-六日期九十年十月十日SUA00000000萬元整,九十一年一月十日SUA00000000萬元整,九十一年四月十日SUA00000000萬元整。給付聲請人等。二、任意險給付一百八十萬元整,由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直接匯入乙○○帳戶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存摺。」等詞,此有彰化縣線西鄉調解委員會九十年民調字第一二號調解書影本在卷可稽;綜觀上開調解書之內容,僅就訴外人顏龍皇應給付原告十六萬元,以及強制與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金由第三人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匯入原告乙○○之存摺,並由原告領取等事項達成協議,並無被告甲○○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約定。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認原告與被告甲○○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按諸首揭說明,原告自無從僅以上開調解書之約定,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行被告甲○○之權利。
㈡按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
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五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卷附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所訂之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二條規定:「本保險
所稱之『被保險人』,其意義包括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列名被保險人係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被保險人,包括個人或團體。附加被保險人係指下列之人而言:㈠列名被保險人之配偶及其同居家屬。㈡列名被保險人所僱用之駕駛人及所屬之業務使用人。㈢經列名被保險人許可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訴外人顏龍皇係經被告甲○○許可,而使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且上開自小客車,經被告甲○○向被告新光產險彰化分公司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並於保險契約上載明被告甲○○為被保險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保單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保險條款之規定,訴外人顏龍皇係經列名被保險人即被告甲○○許可使用被保險汽車之人,屬上開條款所稱附加被保險人,是以訴外人顏龍皇亦為系爭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應堪確認。⒉依保險法第九十條規定,所謂「責任保險」係指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而言。而上開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一條第一款前段亦明定:「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承保範圍如下:傷害責任險: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僅對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上部分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亦即因汽車意外事故發生,依法對第三人負有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之被保險人,始有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責任保險金之權利。而依法對第三人不負賠償責任之被保險人,縱係責任保險契約所列名之被保險人,惟其本身既未發生保險事故,自無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責任保險金之權利;否則其一方面無庸對第三人負賠償責任,另一方面卻得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責任保險金,被保險人即有獲取不當得利之虞。因此,本件車禍事故依法對原告負有賠償責任者,既為訴外人顏龍皇,且顏龍皇亦屬系爭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則顏龍皇於受賠償請求時,自有向被告新光產險彰化分公司請求付責任保險金之權利;惟本件被告甲○○就系爭車禍事故依法對原告既不負賠償責任,縱其為系爭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契約所列名之被保險人,亦無向被告新光產險彰化分公司請求給付責任保險金之權利。
⒊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並無請求被告新光產險彰化分公司給付責任保險金之權利,按諸首揭說明,原告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能。
㈢本件原告與被告甲○○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被告甲○○亦無請求被告新
光產險彰化分公司給付責任保險金之權利,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被告甲○○向被告新光產險彰化分公司請求給付一百八十萬元責任保險金等語,顯與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所定要件不符,自無可採。
七、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代位權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光產險彰化分公司應給付被告甲○○一百八十萬元及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何志通~B法官蔡紹良~B法官鄭舜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