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春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4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大略如附表一所示。
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㈠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㈡本件被告被訴罪名,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㈢告訴人已表示撤回告訴,有卷附附表二所示資料為證。
㈣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楊奕泠
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附表一:
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被訴罪名被告王春香於民國110年5月2日上午9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楊梅區秀才路845巷與秀才路845巷85弄口,從路邊起步欲迴轉進入桃園市楊梅區秀才路845巷85弄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往來之車輛,且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起駛迴轉,適有告訴人 吳聖欽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秀才路845巷往新竹方向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受有左側腕部及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附表二:
編號資料名稱備註1本院訊問筆錄2刑事撤回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