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8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章容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章容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復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所明定。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而如他罪係在該最先確定之罪確定後所犯,即不得與前罪定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3號、第33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764號案件受理,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判決,且於111年1月17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受刑人章容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詐欺妨害名譽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10.04.11110.05.1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15號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761、436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案號110年度基簡字第447號110年度基簡字第764號判決日期110.09.06110.12.17確定判決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案號110年度基簡字第447號110年度基簡字第764號確定日期110.11.03111.01.1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基隆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644號(已執畢)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8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