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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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4號聲請人 高文郁 相對人 郭涵菲 (原名 郭心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存字第二二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三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三十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22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48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鈞院以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號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並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事件而執行程序終結,另相對人所提起之鈞院110年度基簡字第44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聲請人亦已獲勝訴確定終結在案,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定期催告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執、鈞院110年度基簡字第442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於撤銷執行程序終結後,並已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等查詢表、臺灣新北、士林地方法院回覆函附卷可稽。另經本院就本件聲請轉知相對人表示意見,於合法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則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彥斌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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