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除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除字第17號聲請人志龍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嚴臨 上列當事人間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10號裁定公示催告,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10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表:111年度除字第17號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1中越營造有限公司志龍企業有限公司基隆二信基金分社110年3月25日42,448元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