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崧豪選任辯護人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崧豪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叁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8樓。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6分別明定。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黃崧豪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
院訊問後,認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涉犯之罪嫌法定本刑最重者(即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伴隨高度逃亡可能,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之供述仍與其他已到案之證人與同案被告之供述有所出入,自難排除如未羈押被告,被告而得以在外尋求相關證人、共犯而變更說法,以求維護己身之可能,且本案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何哥 」之上游共犯未到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故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至3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均當庭裁定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現經本院職權調閱本案相關卷證,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所
涉犯罪情節輕重、並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與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與同案被告、證人之供述、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雖仍均在,然若命其酌以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併附以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方式,應均足擔保日後本案程序之進行,是經審酌被告之資力及涉案情節,爰准許被告或第三人為其提出如
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又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並就被告予以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地址,及自被告或第三人為其提出如主文所示之各該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大鈞
法官洪瑋嬬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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