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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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住臺南市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18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石頭,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足供兇器使用,及被告於審理中亦坦承犯行不諱,應予補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其先後二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單一行為之數舉動接續進行,而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接續犯,包括的視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僅係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酌予變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