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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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79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4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96年8月9日縮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㈠於97年4月初某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彰化縣線西鄉頂庄村「頂庄活動中心」旁,徒手竊取甲○○所有之抽水馬達1具【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持往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永鑫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場人員,得款250元。㈡又於97年4月中旬某日某時,騎乘上揭機車,前往彰化縣線西鄉塭仔村塭仔港海產餐廳後方倉庫,持用不知何人置放該處,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長約16公分之十字起子1支(未扣案),拆卸竊取己○○所有置於該處之冰箱白鐵門3片得手,於接續拆卸第4片之際,為己○○發現,未及攜走所竊取之白鐵門,即逃離現場。㈢再於97年4月底某日某時,騎乘上揭機車,前往彰化縣○○鎮○○里○○路○○○巷○○○號前,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於該處貨櫃內之小馬達4顆【每顆價值約4、5,000元】,得手後持往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之「笠鑫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場人員,共得款1,800元。㈣復於97年5月7日下午6時許,騎乘上揭機車,前往彰化縣○○鄉○○村○○路616之1號旁農田,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農田灌溉用馬達1具【價值約1萬餘元】,得手後持往上揭「永鑫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場人員,得款900元。㈤另於97年5月8日下午6時許,騎乘上揭機車,前往彰化縣○○鄉○○村○○路○○道路旁農田,徒手竊取丁○○所有之農田灌溉用馬達1具【價值約1萬餘元】,得手後持往上揭「永鑫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場人員,得款900元。嗣戊○○於97年5月12日因另犯竊盜案件為警逮捕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揭犯罪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戊○○對於檢察官所提被害人即證人甲○○、己○○、丙○○、乙○○及丁○○等之警詢筆錄,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揭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事,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均得作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己○○、丙○○、乙○○及丁○○等人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方查證之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5次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且兇器不論係於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均應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本案被告就上揭事實一㈡之竊盜犯行,利用他人置於現場之十字起子1支,拆卸被害人己○○之冰箱白鐵門,該十字起子1支雖未經扣案而無從勘驗,但其全長連柄約16公分,握柄部分為塑膠製,起子部分為鐵製一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從其能拆卸冰箱之白鐵門一情觀之,其質地應屬堅硬。按此,依社會一般通念,上揭十字起子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可資認定。
五、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未遂,但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既遂,附此敘明)。其上揭4次竊盜及1次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4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6年8月9日縮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此5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上揭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之刑事案件報告書附於偵查卷可參。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述累犯前科外,另有竊盜、詐欺及施用毒品
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被告年輕力壯、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方法謀生以維持生活,卻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犯罪動機及目的均屬可議;惟斟酌被告於犯後能自首而接受裁判,予以減輕其刑,並坦白承認犯行,惟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犯罪之手段與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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