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
929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8年度易字第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伍年;並應給付龍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判決確定時起,分貳拾期,每月壹期,每月貳拾日應匯款新臺幣壹萬元,匯入龍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彰化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㈠事實部分:①於起訴書第一行另補充:「甲○○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0年上易字第1845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0年訴字第21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1年聲字第1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於91年11月26日入監執行,92年10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
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②另於起訴書第十行補充:「甲○○於96年2月7日將收取之附表一之管理費、附表二之應付廠商款項共新台幣20萬1,786元全數一次侵占入己後,始無故曠職。」此亦業據公訴人於98年2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更正並補充如上。㈡證據部分另補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供參考);查被告係96年2月7日始一次將所侵占之金錢由辦公室抽屜內帶走,侵占入己,之後開始無故曠職,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無誤,又其所為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時、地均極為密接,所侵害者亦為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且在96年2月7日始一次將金錢侵占入己,因認僅成立一業務侵占罪,原起訴書認被告多次犯業務侵占犯行,容有誤會,惟業據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如上無誤。被告有前述事實欄補充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減刑部分:
1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定有明文。
2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本條例施行前,
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之規定,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另前揭規定係就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第1項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條例施行後之96年9月20日始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迨97年8月20日緝獲歸案,因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依法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㈢刑之酌科與附負擔緩刑之宣告:按刑法第74條第2款所稱:
「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11月25日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構成累犯,業如上述,惟其於92年10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迄今已逾5年,該5年內並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依上開說明,並非不得給予緩刑,核先敘明。爰審酌被告因需款孔急,方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業務侵占犯行,又其侵占金額為20萬1,786元,惟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經被害人龍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龍谷公司)同意,被告亦願以20萬元與被害人龍谷公司達成和解並分期償還上開款項予被害人龍谷公司,此有本院民國98年2月6日98年附民字第5號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且其於犯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之代理人乙○○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被告按期依和解筆錄給付,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主文所載,分期賠償被害人龍谷有限公司20萬元。
又如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法院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四、本件係依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同意範圍內所為之判決,兩造均不得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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