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0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81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2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在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員簡字第5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揭三案件均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四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6年9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村○○○路○○○巷○號住處,以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9月12日下午3時33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搜索查獲,扣得注射針筒1支及塑膠挑棒1支等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被告甲○○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2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復有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及塑膠挑棒各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2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在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自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距本案施用毒品犯罪,其期間雖已超過5年,但因被告在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於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原實施之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是被告本案所為,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員簡字第5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揭三案件均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揭四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6年9月30日執行完畢等節,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按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為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於施用毒品此一特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刑罰,就須與同條例第20條之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因此,對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過度監禁之結果,徒然虛擲被告生命,並有浪費國家稅收之虞。爰審酌被告除上述之累犯前科外,另有多次竊盜及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現並因施用毒品罪,在監服刑,將至98年7月21日始執行期滿,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及執行徒刑,卻又再犯,顯見其毒癮程度嚴重,亦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塑膠挑棒各1支,雖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陳明在卷,但因均非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得不予沒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拋棄,故執行時亦無須發還,予以丟棄即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