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9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民國97年8月16日9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及自備鑰匙2支,竊取甲○○所有之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㈡於97年8月間某日,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口扳手1支(未扣案),竊取丁○○所有停放在臺中縣豐原市○村路○○○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牌0面,得手後,將該車牌0面懸掛於前開竊得之自小貨車上,以躲避查緝;㈢於97年8月27日某時,駕駛上開其所竊得並改懸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小貨車,至彰化縣鹿港鎮彰○○○區○○路附近,徒手竊取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所有之路邊水溝蓋4塊,得手後載運至彰化縣○○鎮○○路某資源回收場變賣;㈣於97年8月30日某時,駕駛前開竊得之自小貨車至彰化縣鹿港鎮彰○○○區○○路附近,徒手竊取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所有之路邊水溝蓋95塊,得手後,以上開自小貨車載運離去。嗣於同日6時30分許,為警循線在臺中市○○區○○路1段43之22號前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T型扳手1支、自備鑰匙2支,另起出其竊得自小貨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及水溝蓋95個(已分別發還甲○○、丁○○、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行政組長丙○○),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爰依法行獨任審判。又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者,公訴人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丁○○及證人丙○○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查獲照片16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1紙及失車紀錄1紙附卷可參,此外,並有T型扳手1支及鑰匙2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按扳手、鉗子、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392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時攜帶之T型扳手1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在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至被告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時持以行竊之開口扳手1支,雖未扣案,惟衡諸常情,能用以拆卸車牌,自係質地堅硬之器具,在客觀上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亦屬無疑。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權益非微,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T型扳手1支及自備鑰匙2支,為被告所有供持以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開口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持以行竊上述2面車牌所用之物,且開口扳手應置放在其住處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開口扳手1支確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時間及地點│主文欄│├──┼──────────────┼─────────────────┤│1│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及自備鑰匙貳支││││均沒收。│├──┼──────────────┼─────────────────┤│2│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開口扳手壹支沒收。│├──┼──────────────┼─────────────────┤│3│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4│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二:
扣案之T型扳手1支及自備鑰匙2支、未扣案之開口扳手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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