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8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冒名丁○○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32號、第3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2月23日凌晨2時13分許,與其配偶甲○○(拘提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一同進入丙○○所經營址設彰化縣○○鎮○○里○○路○○號「7-11便利超商」,詎乙○○、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拿取在該超商內陳列銷售之「 媚比琳 眼影粉彩妝」1盒(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交由上前接應之乙○○順手藏放於其長褲左側口袋,旋由甲○○獨自持餅乾、飲料等物品至櫃檯結帳藉以掩飾,迨甲○○結帳完畢後,乙○○即逕行與甲○○一同離去,以此方式共同竊取「媚比琳眼影粉彩妝」1盒得手。嗣因店員 洪凱智 於同日上午6時許,盤點店內貨品發現不符,乃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帶播放查看,而查悉上情。
二、乙○○於97年2月10日凌晨1時30分許,與其配偶甲○○再次前往上址「7-11便利超商」,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不知情之甲○○持所購飲料前往櫃檯結帳之際,將該超商內陳列銷售之「魔獸爭霸軟體」1片,藏放在腰際褲頭並以其所著衣服遮蔽,且未經結帳逕行離去而竊取之。嗣因店員洪凱智認出乙○○、甲○○係為前開竊盜犯行之人,迨渠等離去後隨即播放查看店內之監視錄影帶,並記下渠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後告知店長丙○○,經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故如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於偵查中應訊,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並對之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冒用乙之名義犯罪,即應以甲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甲,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方稱適法,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22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乙○○於警詢中冒用其弟丁○○名義應訊乙節,業據丁○○於本院陳明在卷,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無訛,且經本院依職權將丁○○之指紋及被告於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冒用丁○○名義在警詢筆錄上留存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互相比對結果,該警詢筆錄上之指紋與丁○○指紋卡之指紋不相符,續將該警詢筆錄上可資比對之指紋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均與該局檔存被告乙○○指紋卡上之左拇指指紋相符等情,有該局鑑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乙○○確有冒用丁○○名義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之對象應為被告乙○○,而非被冒名者丁○○甚明。從而,本院既已查明真正行為人係乙○○,乙○○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將起訴之被告姓名逕更正為乙○○。
二、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業經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丙○○、洪凱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扣案可佐,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確認同案被告甲○○與被告於上開時、地在該便利超商陳列「媚比琳眼影粉彩妝」之商品架前交談後,同案被告甲○○即將「媚比琳眼影粉彩妝」1盒持交乙○○,乙○○隨即放入其長褲左側口袋內,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甲○○上班需要化妝品,之前甲○○沒有化妝,因為有應徵到工作,上班需要化妝,所以我們才會一起去偷眼影粉,因為沒有錢買等語在卷,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就上開事實一所示竊盜犯行,顯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竟圖以行竊手段,貪圖不勞而獲之非法利益,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損害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於警詢中冒用「丁○○」名義應訊,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妥適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羅永安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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