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伍萬零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邀同被告 秦琬玲 為連帶保證人,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於一○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清償,並自借款日起,前二十四個月於每月二十三日按月付息,自第二十五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案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三六計算,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其逾期六個月以內並按上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本息僅攤還至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止,即未依約攤還,依兩造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目前尚積欠本金四百九十五萬零五百五十一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影本一張、貸款本息攤還表一份及利率表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影本一張、貸款本息攤還表一份及利率表影本一件為證,被告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抗辯,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四百九十五萬零五百五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三六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崔玲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倨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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