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李秋銘選任辯護人黃金亮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年度偵字第三五四八號、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五六三號、八十九年偵字第三000號、九十年偵字第三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原為北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北宏公司)之董事長,其明知如附表所列之支票為其公司所收取之支票,而為其公司之會計甲○○所收受,並以其中一部分轉交予其公司之客戶以支付貨款,竟以甲○○未將上開支票交付於其本人過目之情況下,即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而連續於附表所列之時地以甲○○侵占上開支票之名義,掛失止付,並委由不知情之 李琪麟 於上開支票掛失止付後,向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程序,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被告之自白,經查明與事實不符者,自不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二七八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所訴之事實未能積極的證明為虛偽,則衹能以證據不充分之故,為被誣告人未予判罪之原因,自不能據以推定告訴人所訴為誣告。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三0七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可資參考)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誣告罪嫌係以下列證人證言、物證及推論為主要論據:(一)證人甲○○證稱:北宏公司之前因週轉不靈,因伊本身亦為公司之股東,所以伊前後有私人拿出數百萬元供公司週轉,而上開支票中,有些是給付公司之貨款予公司之客戶,伊取用上開支票均有經過公司股東及總經理丙○○之同意,被告對於支票用於何處均知情等語;(二)證人即北宏公司之總經理丙○○證稱:
甲○○是經過伊同意才處分上開支票,且公司因公司本身之支票無使用,才以上開支票給付客戶,甲○○之作為均有經股東開會同意,被告對上情均知悉等語;
(三)證人即北宏公司之監察人己○○亦證稱:被告對公司之帳目均已知悉也看過帳冊,並知道上開支票有部分已轉手他人,因上開帳冊資料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已交給被告,而被告在取得帳冊之後才去止付,故被告應知支票用往何處等語;(四)票据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系爭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据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羅催字第一九六號、二0三號、二一0號、二一六號聲請公示催告案件卷宗影本等物證。
四、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附表所列之時地以會計冒領支票之名義將上開支票掛失止付,惟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甲○○係伊公司之股東兼會計,支票須經甲○○收受後入帳,惟上開支票經甲○○收取後,並未入帳,且甲○○在經伊要求後,亦未將上開支票交出,伊因此認為甲○○侵占上開支票,才掛失止付;再者,公司股東曾經協議過,公司之客票一定要先入帳,不得任意使用,我委任 李祺麟 對公司帳目進行核對後,發現公司之客票之流向有問題,方才針對系爭票據進行止付之程序等語。經查:
(一)被告因懷疑會計冒領使用系爭支票,而對於系爭附表所示之票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進行掛失止付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且有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等物證在卷可稽(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八六一號偵查卷、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五六三號、九十年偵字第三五0號),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先此敘明。
(二)又查,被告與北宏公司會計甲○○間,曾因公司帳目問題發生爭執,而寄發存證信函一紙,請求甲○○及北宏公司其他股東將公司帳冊交出供其核對,此有存證信函一紙附卷可稽(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七一一一號偵查卷第五頁),此部分之物證與證人即北宏公司股東乙○○於本院結證稱:被告與甲○○之間因為帳目與傳票間有誤會,所以才把帳冊收回去核對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筆錄),故而被告與甲○○間曾因帳目問題發生爭執之事實應足認定,而經此一存證信函催告後,公司總經理丙○○、股東戊○○己○○等人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將北宏公司八十八年度帳冊、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一月至四月之帳冊、傳票交與被告核對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北宏公司總經理丙○○、股東甲○○、己○○、戊○○等人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筆錄),並有領取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見前揭八十九年偵字第七一一一號偵查卷第六頁);再者,被告因質疑公司會計甲○○對於帳目記載之真實性,故而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甲○○之會計職務,此亦有存證信函一紙附卷可稽(見前揭八十九年偵字第七一一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由前揭人證、物證及被告多次針對公司帳目問題寄發存證信函予公司股東,以及因為質疑會計甲○○之記帳真實性而解雇甲○○之種種行為足見,本件被告針對系爭支票進行止付程序之前,確實曾對於公司之實際帳目支出情形及會計甲○○記帳真實性提出強烈懷疑,由前述種種跡象得見,被告止付系爭票款之動機,係基於強烈懷疑票據之使用之流向,其目的係為確實查核公司資金之流向,故而此一掛失止付之舉動及動機與誣告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仍屬有間。
(三)再查,北宏公司股東曾於第二次臨時股東大會中決議:公司客票一概由公司存入進出銀行,嗣後公司調撥現金,概由公司支票支付,此有會議紀錄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年士簡字第三八號刑事卷宗影本),且此一決議內容亦經證人甲○○、丙○○、己○○等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筆錄);再者,傳訊證人己○○到庭結證稱:公司票遭退票後,我們曾經以客票換回公司票,總經理丙○○曾告訴我有受到董事長(即被告)之授權,至於被告如何授權之詳情我並不清楚,我是經由丙○○才知道被告有授權給他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筆錄),證人即戊○○結證稱:甲○○拿走好幾十張客票,我們都知道,因為公司的票發生退票,所以我們拿客票去與客戶換回公司支票,整個交換票據過程被告從來沒有參與,全程都是丙○○在做,丙○○告訴我們他有請示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筆錄),證人甲○○結證稱:本件客票處理方式是透過丙○○與被告聯絡,至於丙○○有無告訴被告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筆錄),由前述證人證述得見,證人戊○○、甲○○、己○○等人對於被告是否確實知悉系爭客票用於換回公司退票,以及此一換票方式是否確實經由被告授權一事均係透過證人丙○○轉述,證人等均無法肯認,況證人丙○○於本院結證稱:公司跳票後,以客票暫付貨款,公司股東都知道,因為是經過協議才這樣做,但協議當時被告並不在現場等語(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筆錄),綜上所述,本件股東決議以客票暫付貨款之協議過程,被告並未參與,而被告是否確實知悉決議內容,證人甲○○、己○○等均無法確認,僅有證人丙○○一人證述,而證人丙○○之證言欠缺其他證據佐之,況證人丙○○及北宏公司間因本件帳目與被告產生爭執,且對於是否通知被告一事,其為直接當事人,就此一部份之證述內容具有直接利害關係,其證言縱有偏頗,亦不違常情;再輔以北宏公司股東間既曾針對公司客票之處理達成協議(公司客票一概進公司帳戶),因此,被告於核對帳目後,對於系爭客票並未存入公司帳戶之處理方式及流向產生合理懷疑,亦不違常情,因此為求保全自己及公司利益之目的而掛失止付之行為,尚難認為其係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訴追之目的而為之。
(四)綜上,本件被告對於系爭支票進行掛失止付之行為,係因懷疑北宏公司之帳目記載真實性,以及對於公司所收回之客票流向產生質疑,而非出於意圖使甲○○受刑事訴追之目的,而係出於合理懷疑,縱其對於系爭票據之流向發生誤認,然如前所述,若對於事實出於誤認,而非主觀上故意使他人受刑事訴追,則其所為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意圖使甲○○受刑事訴追而謊報甲○○冒領、並掛失止付,誣告他人犯罪之處,要難以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相繩,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毓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附表:
附表一:(八九偵二五六三號卷)
1、付款人:陽信銀行社中分行,票號AA0000000,發票人 陳再興 ,面額新台幣(下同)46950元,到期日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丁○○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向陽信銀行社中分行掛失。
2、付款人:彰化銀行宜蘭分行,票號NF0000000,發票人 高圳義 ,面額新台幣(下同)39000元,到期日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丁○○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向彰化銀行宜蘭分行掛失。
附表二:(八九偵三000號卷)
1、付款人:華南銀行宜蘭分行,票號FB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丁○○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向華南銀行宜蘭分行掛失。
附表三:(八九偵三五四八號卷)
1、付款人:台灣省合作金庫宜蘭支庫,票號GC0000000,發票人慧灑水電行,面額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到期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李琪麟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宜蘭支庫掛失。
2、付款人:三星農會,票號FA0000000,發票人 陳信義 ,面額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到期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丁○○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向三星農會掛失。
3、付款人:華南銀行宜蘭分行,票號FB0000000,發票人 陳勳潛 ,面額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到期日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丁○○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向華南銀行宜蘭分行掛失。
4、付款人:台灣企銀羅東分行,票號AQ0000000,發票人 劉石純 ,面額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到期日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丁○○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向台灣企銀羅東分行掛失。
5、付款人:華南銀行宜蘭分行,票號FB0000000,發票人陳勳潛,面額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到期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丁○○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向華南銀行宜蘭分行掛失。
6、付款人:合作金庫宜蘭支庫,票號GC0000000,發票人慧灑水電行,面額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到期日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丁○○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向合作金庫宜蘭支庫掛失。
7、付款人:合作金庫羅東支庫,票號IG0000000,發票人 林厚志 ,面額32550元,到期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丁○○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向合作金庫羅東支庫掛失。
8、付款人:彰化銀行羅東分行,票號PG0000000,發票人 游永田 ,面額263900元,到期日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丁○○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彰化銀行羅東分行掛失。
9、付款人: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票號Z0000000,發票人全瑞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面額498717元,到期日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丁○○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向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掛失。
10、付款人:台灣企業銀行宜蘭分行,票號AU0000000,發票人 黃燦鋒 ,面額765300元,到期日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丁○○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彰化銀行宜蘭分行掛失。
11、付款人:台灣企業銀行宜蘭分行,票號AU0000000,發票人黃燦鋒,面額365300元,到期日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丁○○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彰化銀行宜蘭分行掛失。
12、付款人:台灣企業銀行宜蘭分行,票號AU0000000,發票人聯禾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到期日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面額161700元,丁○○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台灣企業銀行宜蘭分行掛失止付。
附表四:(九十偵三五0卷)
1、付款人:第一行中和分行,票號NA0000000,發票人雍銓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到期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面額16810元,丁○○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掛失。
2、付款人:第一行中和分行,票號NA0000000,發票人雍銓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到期日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面額229425元,丁○○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掛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