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送達代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銀元伍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折合新台幣壹
佰柒拾萬元,應繳裁判費銀元伍仟陸佰陸拾柒元,折合新台幣壹萬柒仟零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陸仟玖佰伍拾陸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壹件及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家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