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全聲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全聲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一八八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未○○
巳○○卯○○辰○○辛○○壬○○丑○○午○○子○○寅○○癸○○即債權人申○○○
戊○○丁○○庚○○甲○○丙○○乙○○己○○右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二月十四日所為之七十八年度全星字第一七五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此一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觀諸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之規定即明。該條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以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現已得於國內強制執行等是;又該所謂之「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七號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申○○○等前以其繼承權被侵害,以子○○等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七十八年度全星字第一七五號民事裁定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債務人不得將繼承之遺產為處分行為,嗣申○○○等對子○○等提起塗銷繼承登記訴訟,業經本院八十年度重家訴更字第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四號、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二號( 陳秦嶢 遺產土地部分)、同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號( 陳星辛 遺產土地及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部分)等民事判決,確認該假處分查封之土地及查封之被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屬兩造及其他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又兩造及其他法定繼承人全體,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聲請本院板橋簡易庭法官調解如何分配查封中之遺產,經該庭調解成立,彼此同意按該庭九十年度板調字第六三號分割共有物調解程序筆錄記載之方法,由兩造及其餘共同繼承人依每人法定應繼分,各自分取假處分之查封物,有該調解程序筆錄一件附卷可稽。兩造多年之訟爭既經前開調解而獲得完全之解決,則假處分裁定及假處分之原因均經消滅,倘相對人不撤銷原假處分之裁定及其執行,則兩造及其他共同繼承人將無法按調解筆錄之內容實行分配查封物。為此相對人業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即調解成立之當日,共同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星股聲請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在案,有該聲請撤回狀影本一件附卷可稽,相對人並已向鈞院領回假處分擔保金,然因相對人中之庚○○一人(已在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狀蓋章並親自簽名),事後反悔,意圖向聲請人要求其他利益,竟向民事執行處表示異議,不同意撤回云云,致星股承辦人無所適從,曉諭聲請人向民事庭聲請裁定撤銷該假處分之裁定後,該股再依調解筆錄分配該股查封之案款予各當事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百三十三條前段之規定,以兩造業經調解成立如何分取假處分查封物,將由本院執行股星股直接分配予各權利人,相對人無須掛慮其應得之案款會被聲請人領走,是以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已經消滅,原命為假處分之情事已經變更,為此狀請裁定准予撤銷假處分裁定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板調字第六三號調解程序筆錄一件、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狀影本一件為證。
三、經查,經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板調字第六三號分割共有物卷、七十八年度全星字第一七五號、七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三五號保全程序暨執行卷查明結果,民事判決已確認該假處分查封之土地及查封之被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屬兩造及其他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又兩造及其他法定繼承人全體,經本院板橋簡易庭調解成立,由兩造及其餘共同繼承人依每人法定應繼分,各自分取假處分之查封物,可認原命假處分之情事業已變更,聲請人所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高玉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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