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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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二三號
自訴人丙○○被告甲○○
丁○○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丁○○、乙○○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間出面向自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並交付同面額、由被告 李永道 所簽發、經被告乙○○背書之支票一紙與自訴人為執。詎屆期經提示,上開支票竟遭拒絕往來而不獲付款,自訴人履向被告催討,均逃之夭夭,因認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於右開時間,有向自訴人借款二百萬元,迄未清償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其係將向自訴人借得之款項轉借與被告丁○○,後因被告丁○○未清償,致其亦無力清償自訴人,並非蓄意詐欺等語。被告丁○○雖經傳未到,被告乙○○雖未予傳訊,惟查,㈠本件係被告甲○○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在自訴人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
○○○號七樓之十六住處,持被告丁○○為發票人,經被告乙○○背書、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向自訴人借款二百萬元,約定利息為月息一分,被告甲○○迄八十九年八、九月間均有正常繳息等情,為自訴人所自承(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甲○○與自訴人當初係合意借款,被告甲○○並提供被告丁○○之支票以供擔保,且依約給付近七年之利息,則其顯係依民間私人借貸之正常方式向自訴人借款,其所有用方法,已不能認係詐術;而被告甲○○雖自八十九年八、九月間之後即未再繳息,但於自訴人前往追討時,亦未迴避該債務,表示將設法找被告丁○○協商解決乙節,亦據自訴人 陳明 (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被告甲○○既依約給付近七年約計一百六十餘萬元(2,000,000X12%X7=1,680,000)之利息,並於自訴人追償時,未否認該債務,並積極表示將設法解決,足見其於借款之始,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而被告甲○○因將上開款項全數借與被告丁○○,嗣因被告丁○○無力清償本息,致遭受拖累,無力清償自訴人上開借款等情,亦據被告甲○○供明,並為自訴人所不爭,且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影本各一紙附於卷內可憑,足見被告甲○○於借款之始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其嗣後未再給付利息並清償本金,應僅係一時未能依約支付,本件應屬自訴人與被告間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救濟,尚難僅以其一時無法清償本利,即認其於借款之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況其於本院調查中,亦取得自訴人諒解,以每二月清償五萬元之方式,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此亦據自訴人陳明(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益證本件純屬民事糾葛。又㈡被告甲○○向自訴人借款之際,被告丁○○、乙○○並未出面乙節,亦據自訴
人陳明(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則已難僅據被告甲○○係持被告丁○○為發票人,經被告乙○○背書之支票向自訴人借款,即認被告丁○○、乙○○就上開借款有何於借款之際對自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至被告丁○○向被告甲○○借款,約定月息三分,於給付三個月利息後,即未再清償本息,固亦據被告甲○○供明,惟此究屬被告甲○○與丁○○因借貸關係而生之糾紛,亦與自訴人無涉。且被告甲○○就此曾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向本院自訴被告丁○○、乙○○共同詐欺,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五一六號刑事判決無罪,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四六四號刑事判決更以被告丁○○向被告甲○○貸款二百萬元,以其所有二間房屋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及一號二樓供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而被告甲○○以代書為業,如何設定抵押貸款?抵押物是否有其價值?均為代書業務所最熟悉者,其於貸款與被告丁○○之際,豈有不予評估之理,自無陷於錯誤之可能,而被告丁○○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與被告甲○○貸款,雖其後尚未能清償,應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證無訛,並有上開刑事判決之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憑。是亦難執被告丁○○未依約向被告甲○○清償之事實,即認其與被告乙○○有詐欺自訴人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三人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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