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20
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宗翰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極有可能以該金融帳戶用於遂行詐欺他人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於民國100年6月中旬某日,將其所申辦如附表「銀行/帳戶號碼」欄所示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委託不知情之貨運業者以宅配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電話告知金融卡密碼,幫助該等人士以如附表「實施詐術之方式」欄所示之方法,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該欄位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銀行/帳戶號碼」欄所示之帳戶,由該不詳之成年人士提領得手。嗣經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先後察覺有異,始分別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當事人對於下述具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而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方法,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之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情形,均適宜為本案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宗翰固不否認有於100年6月中旬,將如附表「銀行/帳戶號碼」欄所示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於當日以電話告知金融卡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要辦信用貸款才會提供存摺及金融卡,那時是看報紙分類廣告,找到代辦信用貸款的人,因對方要求伊先提供存摺做明細,所以才會將如附表「銀行/帳戶號碼」欄所示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給對方,後來又用電話告知該人金融卡密碼,伊沒有要幫助他人詐騙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開立如附表「銀行/帳戶號碼」欄所示帳戶,且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確有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如附表「實施詐術之方式」欄所示方法,詐取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錢等事實,業經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指述明確,且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堪認確有該等被害人遭人詐欺而匯款至如附表「銀行/帳戶號碼」欄所示帳戶無誤。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
多需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或財力證明,並經徵信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尚難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即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相當資力即核准貸款。被告卻於電話聯繫後,在未經查證所稱代辦人員公司行號、設址、姓名或聯絡電話等真實資料之情形下,即委託貨運業者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並以電話告知金融卡密碼,此舉實與一般申辦貸款流程有異。坊間固有不法集團偽造財力證明或工作證明協助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然此種情形因多事涉刑案而經政府大力查禁。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有相當社會經驗,應可知上開各情,然其卻未能提出曾經向金融機構貸款所需之各種文件,亦未能說明何以不循正常途徑直接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所辯已難採信。
2.實際實施詐騙行為之人,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證據
及所得,則其應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能愚昧之人。渠等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他人拾得或竊得其存摺、金融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金融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即失其意。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在一定時間內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並可確定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況被告供稱其於100年6月中旬寄出存摺及金融卡與告知密碼後,翌日即無法再與其所稱代辦之人聯繫,是在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大力宣導不得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下,常人遇此情形,自可立刻警覺係有不法份子持用己身帳戶之可能,當應立即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然被告卻長達約一個月均未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使被害人於100年7月14日陸續遭人詐欺而匯款至如附表「銀行/帳戶號碼」欄所示帳戶,並旋即遭人領取一空,堪認該不法詐騙份子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等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被告則有提供如附表「銀行/帳戶號碼」欄所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意無疑。
3.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特殊情況須交予他人使用,縱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可安心提供。再現今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且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等資料,渠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並藉此掩飾就各該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依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是被告當可知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將有助於詐騙份子作為收取詐欺他人所得款項、財物並隱匿其身分及款項流向之用途,故被告主觀上應有預見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可能,並容任其發生。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將如附表「銀行/帳戶號碼」欄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犯行,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僅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無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意思及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單一行為提供如附表「銀行/帳戶號碼」欄所示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並從情節較重者處斷。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起訴,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1年度偵字第9944號移送併辦,且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業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被害人受害,造成犯罪追查不易,導致犯罪橫行,行為有所不當,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失,尚無悔意,並參酌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5月尚嫌過重,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素如
法官徐淑芬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