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03號上訴人即被告 鄒宏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
5月2日所為之101年度北交簡字第3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1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鄒宏基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101審交簡上字第103號卷第36頁)」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鄒宏基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爭執,惟稱:因伊在餐廳有喝酒,故離去前有打電話叫臺灣大車隊代理駕駛前來開車,因伊車停在地下室,怕代理駕駛找不到,故伊將車開到路旁等候,結果就被警察臨檢,伊認原審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2仟元之刑過重,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經查: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認被告所為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其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併參酌被告有電請代理駕駛服務(詳後述)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處被告罰金9萬2仟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是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洵屬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且被告確於101年1月31日凌晨零時9分許,打電話至臺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代理駕駛服務,而駕車至路旁等候時,始為警盤查,並於同日零時50分許酒精濃度測試時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本案查獲之員警 史雲龍 到庭證稱被告於查獲時,有說已打電話給代理駕駛,開車出來是要與代理駕駛會面,且在做酒精濃度測試時,有位臺灣大車隊的駕駛開計程車出現表示是被告請來的代理駕駛等語明確(見10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4至35頁),復有臺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5日台車隊總字第101083號函、101年8月7日台車隊總字第101096號函在卷可稽(見上開卷第22頁、第29-2頁),由此足認被告雖酒後駕車,但其有電請計程車代理駕駛服務在前,並於欲將其車交付代理駕駛前不久,始將車駛出停車場,其駕駛距離不長,且惡性尚非重大,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藉啟自新,以勵來茲。
三、應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
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呂政燁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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