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301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張中平 被告朕鑽科技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天佑 被告 莊雅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伍拾萬柒仟貳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萬伍仟叁佰捌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捌拾叁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朕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朕鑽公司)於民國九十八年十
一月十六日邀同其餘被告王天佑、莊雅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止,利率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碼機動計息,自借款日次月起按月付息,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朕鑽公司僅繳納本息至一百年十二月十九日即未依約清償,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貸本金三十九萬七千八百二十五元及按屆期時利率年息百分四.八四五計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㈡被告朕鑽公司另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邀同其餘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額度為一千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循環動用期限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機動計息,並於每筆放款日後各月之相當日計收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未依約繳納利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被告朕鑽公司於前開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四筆,迄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未依約清償利息,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一百六十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及二百四十萬元,共計八百萬及按屆期時利率年息百分四.八一五計算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㈢又被告朕鑽公司於九十八年十一月間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商務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五一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十萬九千四百二十七元及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二日起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利息未再依約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㈣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信用卡消費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連線作業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商務卡申請書、信用卡保證書暨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信用卡消費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其八百五十萬七千二百五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表:(幣別:新台幣)┌──┬─────┬──────────┬────────────┐│編號│計息本金│利息之起迄期間及利率│違約金之起迄期間及利率│├──┼─────┼──────┬───┼──────┬─────┤│一│三十九萬七│自民國一百年│按年息│自民國一百零│按上開利率│││千八百二十│十二月二十日│百分之│一年一月二十│百分之十│││五元│起至清償日止│四.八│日起至民國一││││││四五│百零一年七月│││││││二十日止││││││├──────┼─────┤│││││自民國一百零│按上開利率││││││一年七月二十│百分之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二│五百六十萬│自民國一百年│按年息│自民國一百零│按上開利率│││元│十二月十七日│百分之│一年一月十七│百分之十││││起至清償日止│四.八│日起至民國一││││││一五│百零一年七月│││││││十七日止││││││├──────┼─────┤│││││自民國一百零│按上開利率││││││一年七月十八│百分之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三│二百四十萬│自民國一百年│按年息│自民國一百年│按上開利率│││元│十一月二十二│百分之│十二月二十二│百分之十││││日起至清償日│四.八│日起至民國一│││││止│一五│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止││││││├──────┼─────┤│││││自民國一百零│按上開利率││││││一年六月二十│百分之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四│十萬九千四│自民國一百零│按年息││││百二十七元│一年一月二日│百分之│││││起至清償日止│十七.││││││五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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