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國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國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邱國訓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9年7月4日,於新竹縣竹東鎮「衝浪網咖」店內,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橫山郵局申設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彭俊賢 」之成年男子。嗣後「彭俊賢」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邱國訓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99年7月6日晚上8時3分許,以電話向 王家倩 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恐遭分期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前更正等語,致 張家倩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晚上8時54分許、10時59分許,至臺中市○○區○○路郵局及臺中市東海大學郵局內,分別利用郵局內之自動櫃員機,各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99元,總計5萬9,998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因張家倩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邱國訓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王家倩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邱國訓上開郵局帳戶帳號之開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
(四)被告邱國訓雖坦承上開帳戶為其申請,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係因在「衝浪網咖」認識之朋友「彭俊賢」向其商借提款卡,故於99年7月4日某時許,在該網咖內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彭俊賢」等語。惟查:
1、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攸關個人信用之重要憑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依被告邱國訓於偵查中之供述:「(問:網咖的朋友如何聯絡?)他會到網咖找我,我沒有他的聯絡方式,…,我沒有看過他的證件,名字是他告訴我的,他說家人要寄錢給他,跟我借一下提款卡,他說他沒有帳戶,我還有給他提款卡密碼。」(見偵查卷第39至40頁),可見被告與「彭俊賢」並非熟識,亦不知悉「彭俊賢」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又如何確信「彭俊賢」不會利用上開帳戶從事犯罪行為?且「彭俊賢」向被告借用帳戶之目的,僅係為提領現金,若為達上開目的之方式有數:可由被告代為提領後再予以轉交現金或可陪同「彭俊賢」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後,即將提款卡取回,何以甘冒為他人非法使用之高度風險,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與一交情非深之朋友?顯見其所辯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參以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於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2、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3、核被告邱國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及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而無從求償,以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條: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