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聲請人 陳睦涵 即債務人號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相對人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睦涵自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
1、7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因消費及家用產生的欠款無力償還,故於民國(下同)97年7月29日起與最大債權銀行聯邦銀行及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協商,協商成立,債務人每月月以新台幣(下同)8,000元還聯邦銀行、3,000元還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惟同年得知尚有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債務人請求與之個別協商,惟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須全部清償,嗣於101年7月間接獲法院執行命令強制扣薪。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僅約3萬元,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扣除協商金額及遭強制扣薪1/3,已造成生活困難,故自101年8月起毀諾無法履行協商,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債務人之總債務達1,847,713元,以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及支出情形,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非從事營業活動之人,所積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10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又債務人前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8,000元及3,000元,惟債務人主張另有金融機構以外之債務,其目前月收入僅約3萬元,尚須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復於101年7月起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致無法履行協商還款金額等情,亦據債務人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臺灣士林地法院民事裁定、分期款協議書、執行命令(以上均影本)戶籍謄本、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支出收據等附卷可稽。依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約3萬元,遭扣薪1/3再扣除協商金額11,000元後,僅餘約9,000元,實不足負擔其本人及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從而,債務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及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均堪採信。
四、綜上,聲請人請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准予更生,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保全處分部分,因本件既經准予更生,則債權人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權利,自無依保全處分再予限制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請求保全處分,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文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1年8月28日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