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45號原告 高次郎 訴訟代理人 蕭美玲 律師
李漢鑫 律師被告 王明森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高次郎與被告王明森本為舊識,雙方為謀共同利益曾約定合資投資某不動產,而與被告王明森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欠款,然於日後即旋以12萬元償還上開債務,豈知被告竟因此將糾紛,紛紛歸咎於原告高次郎,而於民國99年10月間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致本院乃依其主張以99年度司促字第2447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高次郎應支付予被告王明森190萬元,嗣因原告之子不諳法令,未將此事轉知於原告高次郎,故原告高次郎不及提出異議,是系爭支付命令乃因而確定。原告直至接獲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714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查封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後,方知曉上情,然有感於再審提起之不易,遂乃直接與原告進行協商,於100年4月間,雙方即於被告所委請 鄭秋蘭 律師營業處所進行談判,會議中雙方除約定將系爭支付命令所涉之
190萬元債權,更改並取代為60萬元外,並約定原告應自
100年5月10日開始,於每月10日至15日給付3萬予被告王明森,共分為20期,雙方因有此約定清償方法,是被告王明森隨即具狀向本院智股聲請延緩執行,故雙方已另以他和解契約取代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屬債之更改,原支付命令所確定之債權現已消滅不存在甚明,則被告王明森聲請續行更為拍賣,顯於法不符。再者,縱認系爭雙方嗣後約定之和解契約並無取代原執行名義債權之意,而屬新債清償,揆諸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原告高次郎既迄今皆有依和解契約約定之內容提出給付,自100年5月起至101年2月止,皆按月給付3萬元整予被告,累計共計9期,總計已清償27萬元,即無不履行新債務之情事,則被告王明森自不得請求原告高次郎履行舊債務,甚向執行法院續行執行,故本件確有妨礙債權人執行名義請求之事由存在。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7149號被告王明森與原告高次郎因清償債務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確認被告王明森就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4471號確定支付命令對原告高次郎所有190萬元之債權現於超過27萬元部分不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於民事執行案號99年度司執字第117149號事件中,分別於100年5月19日、100年9月5日及100年12月22日提出「民事執行陳報狀」請求暫緩執行,被告於100年5月19日陳報狀中表示「..因雙方協調和解中,請求暫緩執行」,而於100年9月5日陳報狀中表示「
一、本件就有關暫緩強制執行程序部分,雖因雙方和解,但尚未清償完畢故再次請求續行延緩執行」等語,被告已自認兩造已有達成和解之事實,僅因原告尚未清償完畢故而請求續行延緩執行。尤甚者,若雙方無達成和解共識者,被告豈有提供匯款資料交付與原告匯款之理。是以,被告本案臨訟辯稱雙方尚未達成和解,有失誠信。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原告稱上開執行名義債權業以60萬元和解,但卻無法提出任何和解書與協議書,僅以曾於執行程序進行中伊片面匯予幾筆零星金錢予被告為其片面供述之佐參,實難認斷原告已就主張有利之情事為完足之舉證責任。查兩造先前洽談中,原告有敘及要以60萬元全部和解,被告固願考量60萬元之金額,但須一次支付,唯原告又稱無能力,故被告實無法接受以60萬元分期償付之方案等情節。因當時兩造暫無共識,原告表明伊可再向石碇鄉農會再借款,請被告給予時間,伊會先設法籌集金錢,被告僅表示仍按原執行名義債權數額處理債務,考量給予分期,但須先設定抵押以擔保該執行名義債權,但如原告能先籌出一筆頭期款,被告願考量債權數額之調整,故本件執行程序中,被告有予延緩執行,但未撤銷強制執行。原告為表確願處理清償之誠意與避免強制執行之進行,故單方願就執行債務分月匯償3萬元,然不得因原告之單方清償之事實行為,遽論被告即受拘束而構成和解之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4417號確定支付命令所聲請99年司執字第11714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然原告另以與被告達成60萬元和解上開支付命令債務,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並無和解之合意存在為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有無與原告成立60萬元之和解而有消滅系爭支付命令執行名義之事由?析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已對本件債務達成60萬和解云云,無非係以所提出匯款申請書、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
1、然觀之原告與被告間電話錄音譯文,內容之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其中原告:「…是不是我們和解60萬,你說是不是
60萬」、被告:「60萬是當時在那邊說沒有錯,但是我跟你說這是不合理的」、被告:「你那有說你欠人幾百萬,只還60萬,這不合理,想也知道」、原告:「…你當時就是答應我60萬,60萬,我還你20期」、被告:「你說這個話,你說得出來,我聽不下去」、原告:「那天去律師那邊說,你答應我60萬」、被告:「…」、原告:「…你那天有答應沒啦,你那天有答應20期60萬,有無啦」、被告:「就算答應也是不通的啦…」、原告:「問題是你有答應我60萬嗎,你這樣說就好啦」,被告則掛電話等情(見本院卷第34、35頁),則原告一再詢問有無以60萬和解,被告每次均一再否認,甚至以掛電話回,故僅能證明兩造間確有原告以60萬元提議和解之過程,但未為被告同意,自不能以磋商之經過逕論被告已與原告就60萬元和解兩造間190萬元之債務意思表示合致。遑論兩造係於律師事務所為上開磋商和解事宜均所是認,倘被告確已同意原告和解請求,豈有不立刻簽立和解書面之理,原告之主張亦與常情未合,要不能信。
2、原告匯款申請書充其量證明其每月匯款3萬元予被告;又被告之暫緩執行其亦到庭說明係應原告另為籌資之請求而為(見本院卷第53面),此屬執行程序中常見,且債權人允許債務人另為融資償款暫緩拍賣執行,亦屬一般認知上之和解,自不能以被告於本院執行處之陳報狀所用「雙方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驟認其與原告達成60萬元和解。是以上均不能為被告已經同意原告60萬元和解系爭債務之佐憑。
3、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支付命令所確定之債務已消滅,其主張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為有效執行名義,並無債權不成立或消滅及妨害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714
9號之強制執行程序,及確認被告王明森就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4471號確定支付命令對原告高次郎所有190萬元之債權現於超過27萬元部分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