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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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485號原告 藍建基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 律師
賴銘耀 律師被告 林建宏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給付原告之買賣價金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專屬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內。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上開款項匯入日止,按每日新臺幣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十分之一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預以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7月1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被告向原告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52/10000及其上同段30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市○○○路○○○號4樓之1四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4,500,000元,分四期付款,並約定共同委任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買受人應將各期之買賣價金,依約匯入指定之帳戶內(即指定存匯帳戶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專屬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履約保證專戶),而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100年8月13日給付第三期款6,600,000元並至遲於同年8月31日給付第四期款5,000,000元,惟被告僅給付其中之4,100,000元,尚有餘款7,500,000元未匯入系爭履約保證專戶。原告乃於100年10月14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237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三日內依約給付上揭未給付之遲延餘款,並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遲延價金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即每日3,750元(0000000×5/1000=3750)等語,然被告迄今仍未履行,為此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2項及第4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給付原告之買賣價金7,500,000元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專屬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內;被告應自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原告按每日3,750元計算之違約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系爭機械停車位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難為預定效用之瑕疵:
⒈就被告主張買賣標的物所附機械停車位具有瑕疵乙節,原
告否認之,自應由被告依法詳盡舉證責任。且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亦經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檢查合格完畢並核發使用許可證,足證系爭機械停車住之設置並未違反任何建築規則,更無被告所稱之瑕疵存在。
⒉又系爭機械停車位前經鈞院函請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
為鑑定,該協會並提呈「市政依蝶大樓機械停車設備勘查(鑑定)報告書」供鈞院參酌。而該勘查(鑑定)報告書表示意見如下:
①依前揭報告書第六項「勘查(鑑定)過程及結果」欄所
載,「現場設備經試車測試運轉、升降正常載重及無載重各項功能正常」、「現場貼有依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3.4)標示規定之車輛規格限制牌及機械停車注意事項指示牌」,另「現場車位相關尺寸丈量」各項內容亦均載明「符合機械停車設備規範」、「無不符合法令規定之虞」及「目前並無安全顧慮」等語。由此足見系爭機械停車位並無被告所指之瑕疵存在。
②報告書第六項㈤「現場車位相關尺寸丈量」第⑵項第2
小點雖稱「使用人之車輛寬度若太大則減少行走空間將造不便(平面車位亦同),本次林建宏先生未能提供所使用之車型寬度或合約之載述故無法判斷」等語,惟報告書第六項㈣已載明「現場貼有依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3.4)標示規定之車輛規格限制牌及機械停車注意事項指示牌」,且兩造並未就系爭機械停車位之規格另有約定,則被告欲使用系爭機械停車位時自應受該指示牌所載車輛規格之限制。是縱使被告所有車輛尺寸規格較指示牌所載規格為大,而減少被告行走之空間,惟此係因被告違反指示牌所載規格之限制所致,自不得謂系爭機械停車位具有不具通常使用功能之瑕疵。
③報告書第六項㈤第⑶項第4小點及第5小點所載「但請依
法令規定定期委請專業廠商檢視保養以維護設備正常使用」、「目前並無安全顧慮請委由保養廠商調整即可改善」等語,依卷附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101年3月21日(101)立協㈧第0573號函文可知,系爭機械停車位均確實定期委請專業廠商保養,乃符合報告書之要求。
④參照前揭報告書及卷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1年4月26日
經標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工業安全國家標準技術委員會101年第8次會議紀錄可知,系爭機械停車位確無被告所指減少通常效用或難為預定效用之瑕疵,至為明顯。
⒊再者,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係於93年間竣工並取得使用執照
,而「建築物附設停車空問機械停車設備規範」則係於99年7月1日施行,是系爭機械停車設備自不受「建築物附設停車空問機械停車設備規範」之拘束。則縱使系爭停車住之部分規格與「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所規範之標準不一致,亦不得遽謂系爭機械停車位有不符法令規範之瑕疵。
⒋又按CNS13350-8.2.3.4稱「B.C方式時,應再加上500mm
(車門開關的空間)。」則不論系爭機械停車位寬度之計算標準應依報告書所載之1.8公尺,或依被告主張之2.0公尺,惟倘不影響車輛開門之空間,仍屬符合CNS機械式停車場安全標準之規範。而被告歷次所為之抗辯及主張,乃均未稱系爭機械停車位存有無法開門之問題,可見系爭機械停車位並未具有開門寬度不足之情形。是縱認系爭機械停車住之寬度應依被告主張之2.0公尺為計算標準,然因未影響開門空間,仍屬符合CNS機械式停車場安全標準之規範。且依報告書第六項㈤第⑴項載明車臺板寬度含燒焊鐵板為2.2公尺,惟鑑定報告並未記載該寬度係包含兩側邊之樑。而現場車臺板2.2公尺之寬度「係符合機械停車設備規範」淨寬不得小於2公尺之標準。至於被告辯稱僅指置車板本體寬度且不含業者二次加工之焊接部分,原告否認之,自應由被告舉證其主張之法律依據何在。
⒌其餘被告指稱違反相關法令等事項,業經前揭報告書及卷
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1年4月26日經標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工業安全國家標準枝術委員會101年第8次會議紀錄說明系爭機械停車位並無違反相關法令等語附卷可稽。則被告仍執陳詞,空言主張違反法令等語,顯不足信。
㈡被告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⒈系爭機械停車位確無不具被告所指減少通常效用或難為預
定效用之瑕疵,已如前述,則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⒉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機械停車位具有瑕疵,惟原告依法仍
不負瑕疵擔保責任(詳後述),則被告依法亦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㈢原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依系爭買賣契約書、證人 張燕純 之
證言及證人提呈由被告家人交付之廣告文宣可知,被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即已知悉買賣標的物為機械停車位,又參照證人 張純燕 之證言,可知被告於買受系爭房地及停車位前,即已檢查過系爭機械停車位,對於系爭機械停車位是否有瑕疵存在,自已知悉甚詳。是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不負擔保責任。且依被告所言,停車位有無瑕疵既為購買者選購豪宅時最重要之考慮關鍵,則一般正常之人於簽約前,自應會先行至現場詳細了解所欲購買之建物及其附屬設備、停車位之實際狀況後,再決定是否簽約購買,此亦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市場慣例。是被告聲稱遲至簽約時始知悉所購買之標的為機械式停車位等語,與常情相悖。苟如被告所言遲至簽約時始知悉所購買之標的為機械式停車位,則縱認系爭機械停車設備確有瑕疵存在,被告就其不知有瑕疵存在,亦存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355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亦無庸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甚明。
㈣被告不得主張瑕疵並解除契約:
⒈系爭機械停車位確無不具被告所指減少通常效用或難為預
定效用之瑕疵,已如前述,則被告所辯稱其得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即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⒉又縱認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惟依前揭報告書所載內容
可知,系爭機械停車位仍可使用且無安全之虞,且本件房地買賣價格高達14,500,000元,則被告僅以停車位之規格不符合其之需求,即准許其解除契約,顯有失公平。則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被告亦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而不得解除契約。
三、被告則辯稱略以:㈠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101年11月14日針對本件於101年10
月24日所提10項補充詢問事項之回函,被告認尚有下列疑問:
⒈系爭機械停車設備雖係93年10月設置,惟兩造係於100年7
月1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民法第354條規定,顯見系爭編號67、68機械停車位是否有「減少其價值或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應以「交付時」作為判斷標準。系爭建物係94年1月14日完成建築,96年5月8日辦理登記,原告係97年5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有關機械停車設備固應適用99年修正前內政部89年4月20日臺89內營字第0000000號設備規範,惟兩造係於100年7月1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付時」自係100年7月14日之後(契約書第10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付清價金且完成移轉登記,乙方即原告應點交),則有關「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自應適用00年0月0日生效之內政部96年6月21日臺內營字第000000000號設備規範,而非適用89年4月20日臺89內營字第0000000號舊設備規範。此次回函指稱本案機械停車設備設於93年10月應適用99年修正前內政部89年4月20日臺89內營字第0000000號令新頒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顯有誤會。
⒉回函有關標示部分,仍指「3.4.⑴機械停車設備應在汽車
入庫位置前方或建築物車輛出入口附近標示入庫限制說明,其車輛規格限制應以30cm乘50cm以上綠底白字標示,本會依該規範勘驗,現場入口車道邊貼有符合規定之停放汽車車種及車輛規格之標示」,惟現場入口車道近所貼標示係「車長5.0公尺/車寬1.8公尺/車高1.6公尺」,該標示係貼在編號58機械停車位附近大樑柱,惟弘雲機械停車設備使用說明就系爭#67及#68係明確記載系爭停車位容車尺寸為:「車長5.3公尺/車寬2.0公尺/車高1.5公尺」,前者所標示位置係在大樑柱,後者係特別標示在#65至#70車位控制器下方,該會回函竟認符合規定,顯有違誤。
⒊又新舊設備規範最大差異在於:
①舊規範3.2(機械停車位設置規定)⑵置車板:寬度為
包含兩側邊之樑;新規範3.2⑵置車板寬度為不包含兩側邊之樑。
②依新規範3.2⑷,乘車人通道設置於車位後方,則需另
加0.5公尺人行通道空間,系爭編號67、68機械停車位之乘車人通道係在車位後方,停車空間寬度應為270公分(2.2公尺+0.5公尺人行通道空間)。
③舊規範並無3.2⑸;新規範則增加3.2⑸:供乘車人通道
使用之機械停車設備車板與置車板或與機坑兩側地板之水平距離應在十公分以下。
⒋系爭機械停車空間尺寸依鑑定報告書所指係229公分,已
違反CNS13350-8.2.3.4規定應為270公分(2.2公尺+0.5公尺人行通道空間),依新規範「置車板寬度為不包含兩側邊之樑」,而兩側邊鐵桿寬經測量係38公分,置車板229公分如扣除38公分,實際僅為191公分,不符「淨寬不得小於二公尺」之規定。顯見系爭機械停車位並未提供足夠停車空間供使用人出入,難以充分作為停車使用。再者,系爭機械停車位間隙,前座位排除業者二次加工之燒焊鐵板部分,後座車位為23公分,後方為46公分,已違反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第3.2⑸所誤應在10公分以下之規範;就鐵桿捲動鋼索設計係將捲動鋼索外露,並未加以包覆,違反鑑定報告書附件二CNS13350-8「機械式停車場安全標準」第2.3.10「保護驅動裝置之安全裝置必須加蓋以防止鍊條、鋼索移動,造成鍊輪(或鋼索輪)轉動時,發生輾入之危險意外事件」,系爭機械停車位確已造成使用不便利性及危險性;另系爭機械停車位確有晃動之瑕疵,鑑定報告書第4頁雖載明「垂直距離約1公分」,惟鑑定人員當天並未實際測量垂直距離,被告於鑑定翌日至現場實際丈量垂直距離為7公分,並非如鑑定報告所指僅1公分,垂直距離7公分已違反CNS13350.3.3.2「垂直距離應在五公分以下」之規定。
㈡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總價14,500,000元,換算每坪約23
.38萬元,其中編號67、68機械停車位分擔公設面積約7坪,僅以所分擔公設面積折算價金即約達1,636,666元,如加計目前七期豪宅機械停車位另加價購買(每個機械停車位售價約900,000萬元),系爭機械停車位折算價金應達2,500,000元至3,400,000元之鉅,顯屬系爭買賣契約重要爭點。就現今豪宅銷售而言,停車位通常扮演是否完成交易之重要考量點,如停車位有瑕疵而無法適當使用,直接影響買受人是否購買之意願。被告所購買「市政依蝶」位處臺中市最熱門的七期重劃區內,號稱「豪宅」,系爭機械停車位是否符合購買當時之設備規範乃屬訂約之最重要交易資訊,出賣人(原告)應於交易前明確告知買受人(被告)系爭機械停車位是否適於停車及有無造成不便之相關訊息,以供買受人作為是否交易之判斷基準。又證人張純燕證稱「簽約前有再看一次,看的範圍僅有房屋,沒有看車位」、「被告之前應該有看過」等語,顯見證人張純燕從未帶被告看過系爭機械停車位,原告更從未同被告說明系爭機械停車位之車輛規格等重要資訊,如今被告回想,恐係原告有意規避系爭機械式車位之瑕疵問題。證人張純燕雖證稱「被告之前應該有看過系爭機械停車位」,此為其臆測,被告於購買系爭建物之前,一再要求觀看車位,均遭原告以各種藉口推諉,100年7月14日簽約前,確無機會查悉系爭機械停車位是否有違反簽約時之規範。
㈢系爭編號67、68機械停車位確違反上開新規範3.2⑵及3.2⑸
暨不符CNS13350-8「機械式停車場安全標準」第2.3.10及CNS13350.3.3.2之瑕疵,已屬重大。又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固有交付價金之義務,惟出賣人(原告)有依債務本旨將無瑕疵之買賣標的物財產權移轉予買受人(被告)之義務,出賣人如未依債務本旨交付買賣標的物,買受人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自得拒絕給付價金而有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671號裁判參照)且系爭房屋雖尚未移轉予被告,惟被告於100年8月5日知悉系爭停車位有前開瑕疵後,旋於100年8月12日以簡訊向仲介張純燕店長告知停車位之瑕疵問題,張純燕店長並邀集買賣兩方於100年9月10日商討解決方案,原告雖承認系爭停車位有鐵桿擋路及大縫隙等瑕疵,惟拒絕處理(改善)系爭停車位之瑕疵問題,原告既拒絕改善系爭停車位之瑕疵,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剩餘價金,於法有據。
㈣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被告得主張解除契約:
⒈被告係透過房屋仲介國光東森房屋取得系爭房屋之銷售訊
息,惟依東森房屋刊登之廣告訊息,或張純燕店長於看屋時,僅提供土地及建物謄本,均僅有車位編號,並未標示系爭停車位為機械車位,且依原告開價每坪單價已接近25萬元,衡情均會使人認為該停車位應為平面車位,無法聯想為機械停車位。是被告於簽約前未檢查系爭停車位,並無重大過失。
⒉被告遲至簽約時,始知系爭停車位為機械停車位,惟原告
一再向被告保證系爭機械停車位絕無瑕疵,並允諾讓被告檢查,致被告誤信而先與原告簽約。詎料,原告於簽約後,一再阻撓被告檢查停車位,致被告雖陸續支付第一、二期買賣價款,仍無法檢查系爭停車位。被告至100年8月5日,始查知系爭停車位有多處瑕疵,已達無法通常使用程度。
⒊系爭停車位有無瑕疵,無疑係購買者選購豪宅時最重要之
考慮關鍵,已如前述,依現況系爭停車位有前開設計不良及使用不當之情,已減少通常效用,況原告故意隱瞞停車位之瑕疵問題,且對被告保證停車位無瑕疵,而被告非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停車位之瑕疵,是原告應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得主張解除契約。被告已於101年2月3日以太平宜欣第00002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告向原告購買台中市○○區市○○○路○○○號4樓之1房屋
及坐落基地○○○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52/10000)並附編號第67、68號機械停車位,於100年7月1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㈡兩造約定買賣總價金1,450萬元,分四期付款,第一期簽約
款30萬元,第二期備證用印款260萬元,第三期完稅款660萬元,第四期尾款500萬元,並委任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
㈢被告已將700萬元匯至約定之履約保證專戶。
㈣兩造上未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未辦理交屋。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0年7月1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
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約定總價1,450萬元,分四期付款,並約定共同委任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買受人應將各期之買賣價金,依約匯入系爭履約保證專戶,被告迄今僅給付其中之700萬元,尚有餘款750萬元未匯入系爭履約保證專戶,兩造上未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未辦理交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00年8月31日前完成所有手續並將價款匯入系爭履約保證專戶內,惟被告迄未履行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點厥為:系爭機械停車位是否有減少通常效用或難為預定效用之瑕疵?被告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被告得否主張瑕疵並解除契約?原告請求被告將750萬元匯入系爭履約保證專戶,並請求自100年9月1日起至匯款入系爭履約保證專戶日止,每日3,750元之違約金,是否有理?㈡系爭機械式停車位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難為預定效用之瑕疵
,原告並不負瑕疵擔保責任,被告亦無從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及解除契約:
⑴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所附之機械停車位具有瑕疵等語,
然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主張系爭建物之停車位經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檢查合格,並經該會100年9月28日(100)立協(八)安檢字第000000000號核發使用許可證在案,並提出該函文(原證4)存卷可查。而被告雖復聲請本院向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函調台中「市政衣蝶大樓」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竣工檢查、年度安全檢查相關資料及請求送請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鑑定系爭機械停車位是否有瑕疵。經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於101年3月21日(101)立協(八)字第0573號函檢送之台中「市政衣蝶大樓」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竣工檢查、年度安全檢查相關資料,所示,系爭機械停車位所在之大樓之機械停車位均經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檢查合格,並核發使用許可在案,並有相關之檢查及保養資料附於卷中可考。再經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就系爭機械停車位鑑定,依該協會於101年9月28日(101)立協(九)字第0009號函附「市政衣蝶大樓機械停車設備勘查(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所載,其中:
①鑑定報告書第六項「勘查(鑑定)過程及結果」欄所載,
「現場設備經試車測試運轉、升降正常載重及無載重各項功能正常」、「現場貼有依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3.4)標示規定之車輛規格限制牌及機械停車注意事項指示牌」,另「現場車位相關尺寸丈量」各項內容亦均載明「符合機械停車設備規範」、「無不符合法令規定之虞」及「目前並無安全顧慮」等語。由此足見系爭機械停車位並無被告所指之瑕疵存在。
②另鑑定報告書第六項㈤「現場車位相關尺寸丈量」第⑵項
第2小點雖稱「使用人之車輛寬度若太大則減少行走空間將造不便(平面車位亦同),本次林建宏先生未能提供所使用之車型寬度或合約之載述故無法判斷」等語,惟報告書第六項㈣已載明「現場貼有依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3.4)標示規定之車輛規格限制牌及機械停車注意事項指示牌」,且兩造並未就系爭機械停車位之規格另有約定,則被告欲使用系爭機械停車位時自應受該指示牌所載車輛規格之限制。是縱使被告所有車輛尺寸規格較指示牌所載規格為大,而減少被告行走之空間,惟此係因被告違反指示牌所載規格之限制所致,自不得謂系爭機械停車位具有不具通常使用功能之瑕疵。
③再者,鑑定報告書第六項㈤第⑶項第4小點及第5小點所載
「但請依法令規定定期委請專業廠商檢視保養以維護設備正常使用」、「目前並無安全顧慮請委由保養廠商調整即可改善」等語,依卷附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101年3月21日(101)立協㈧第0573號函文可知,系爭機械停車位均確實定期委請專業廠商保養,乃符合報告書之要求。⑵又被告雖另主張:系爭機械停車設備雖係93年10月設置,惟
兩造係於100年7月1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民法第354條規定,顯見系爭編號67、68機械停車位是否有「減少其價值或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應以「交付時」作為判斷標準。系爭建物係94年1月14日完成建築,96年5月8日辦理登記,原告係97年5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有關機械停車設備固應適用99年修正前內政部89年4月20日臺89內營字第0000000號設備規範,惟兩造係於100年7月1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付時」自係100年7月14日之後,則有關「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自應適用00年0月0日生效之內政部96年6月21日臺內營字第000000000號設備規範,而非適用89年4月20日臺89內營字第0000000號舊設備規範。此次回函指稱本案機械停車設備設於93年10月應適用99年修正前內政部89年4月20日臺89內營字第0000000號令新頒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顯有誤會等語。然查,內政部營檢署所頒訂之「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依其第一章總則1.1依據:本規範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以下簡稱本篇)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60條,係規範建築物停車位之設計施工之技術規範,應係行政機關審核建築物設計、建造及使用許可審核之規範,是系爭停車位所在之「市政衣蝶大樓」於建築時關於機械式停車位之設計、建造是否符合法規之要求,及可否取得使用許可,固應以建築及申請使用許可時法規為準。然關於本件系爭兩造之買賣,係私法契約,並非行政機關就系爭停車位是否符合法規標準之審查,就其買賣標的中之建物所附設之機械停車位,其價值及效用是否符合通常之效用,應以該機械停車位是否符合建造當時法令為準,即內政部89年4月20日臺89內營字第0000000號令新頒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為標準。是被告認應以「交付時」作為判斷標準,並不可採。
⑶基上,參照前揭鑑定報告書及卷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1年4
月26日經標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工業安全國家標準技術委員會101年第8次會議紀錄可知,系爭機械停車位確無被告所指減少通常效用或難為預定效用之瑕疵。則系爭機械停車位既無減少通常效用之瑕疵存在,原告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依此,被告亦無從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解除契約,應可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將750萬元匯入系爭履約保證專戶,並請求自1
00年9月1日起至匯款入系爭履約保證專戶日止,每日3,750元之違約金,是否有理?⑴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00年8月13日給付第三期款660萬元並
至遲於同年8月31日給付第四期款500萬元,惟被告僅給付其中之410萬元,尚有餘款750萬元未匯入系爭履約保證專戶內等語,被告就原告主張之應付款日期及金額並未爭執,僅辯稱系爭機械停車位有瑕疵,而為同時履行抗辯。而系爭機械停車位並無瑕疵,被告並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或解除契約之權利已論述如上,是原告主張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3項、第5條第2項,請求被告將餘款750萬元匯入系爭履約保證專戶內,自屬有據。
⑵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4項之約定:「甲方(即被告)若有遲延給付價金之情事,每逾一日應按遲延價金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給付乙方。‧‧‧」;另第10條第6項約定:「本約買賣標的雙方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作業無誤後辦理點交(若因相關作業遲延者,最遲不得逾民國100年8月31日)同時甲方應履行全部價金之給付‧‧‧」等語。是本件兩造於締約當時,應以100年8月31日為給付之期限。是被告至遲於100年8月31日前,即應依約將餘款750萬元匯入系爭履約保證專戶內,而被告迄未依約履行付款責任,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4項之約定,應負遲延責任。
⑶再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違約金可分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及「懲罰性」之二種,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應不具違約罰之性質,而是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查,本件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4項之約定:「甲方(即被告)若有遲延給付價金之情事,每逾一日應按遲延價金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給付乙方。‧‧‧」依上開違約罰則之約定,顯係為強制債務履行之目的而約定依違約之日數而與日俱增,並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而非單純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準此,本件違約金之性質,應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懲罰性違約金,而非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另按懲罰性違約金,係指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56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按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原告並不需證明有何損害,僅需被告違約即可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又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審核違約金是否過高情事,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並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9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2563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之違約金約定性質上應屬懲罰性違約金,而因被告嗣後確有違約之情形,致原告無法完成系爭買賣契約,取得買賣價金,固受有損失,惟本件係在由第三人履約保證之狀況下進行交易,原告雖未能將價金收訖,然其買賣標的之房屋亦未登記於被告名下,是原告未能取得價金,雖有利息之損失,惟原告所受損害尚非甚鉅等情,以及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目前銀行間存款及貸款之利率均普遍不高,已為社會周知之概念,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如以被告遲延之日起每日3,750元(以被告尚未給付之750萬元計算,相當於日息萬分之5,年息18.25%)尚屬過高,如以被告遲延之日起至上開款項匯入之日止,每日500元(以被告尚未給付之750萬元計算,相當於年息2.43%)之違約金,應屬合理,爰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為每日500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給付原
告之買賣價金750萬元匯入系爭履約保證專戶內,及被告應自100年9月1日起至上開款項匯入之日止,給付原告按每日500元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說明。
八、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14日
書記官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