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仁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仁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 伍拾 ,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羅仁澤係 簡美玲 之侄子,與簡美玲同住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因曾受託代簡美玲提領款項而知悉簡美玲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木柵郵局(下稱木柵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木柵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並知悉上開木柵郵局帳戶之金融卡置放於簡美玲之手提包內,竟分別於㈠民國一○○年四月十八日前某日,在上開住處房間內徒手拿取簡美玲置放於手提包內木柵郵局帳戶金融卡,得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一○○年四月十八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七一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柵分行(下稱中國信託木柵分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插入上開金融卡,並鍵入密碼與提領金額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不正方法,使代表該行付款之該自動櫃員機因輸入密碼正確,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九分許支付二萬元(聲請書誤載為二萬零六元),羅仁澤因而由該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該二萬元,得手後,隨將上開金融卡返還置放於簡美玲上開手提包內。㈡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前某日,在上開住處房間內徒手拿取簡美玲置放於手提包內木柵郵局帳戶金融卡,得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二七號木柵郵局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插入上開金融卡,並鍵入密碼與提領金額一萬一千八百元之不正方法,使代表該郵局付款之該自動櫃員機因輸入密碼正確,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凌晨零時四分許,接續支付一萬一千八百元,羅仁澤因而由該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該一萬一千八百元,得手後,隨將上開金融卡返還置放於簡美玲上開手提包內;㈢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前某日,在上開住處房間內徒手拿取簡美玲置放於手提包內木柵郵局帳戶金融卡,得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某時許,在上開中國信託木柵分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插入上開金融卡,並鍵入密碼與提領金額五千元之不正方法,使代表該行付款之該自動櫃員機因輸入密碼正確,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七時十九分許支付五千元,羅仁澤因而由該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該五千元,得手後,隨將上開金融卡返還置放於簡美玲上開手提包內;㈣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前某日,在上開住處房間內徒手拿取簡美玲置放於手提包內木柵郵局帳戶金融卡,得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某時許,在上開中國信託木柵分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插入上開金融卡,並鍵入密碼與提領金額三千元之不正方法,使代表該行付款之該自動櫃員機因輸入密碼正確,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凌晨三時十分許支付三千元,羅仁澤因而由該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該三千元,得手後,隨將上開金融卡返還置放於簡美玲上開手提包內。嗣經簡美玲之母親 俞夏子 發覺其上開帳戶之存款遭羅仁澤盜領,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羅仁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七號卷第四頁至第六頁、第五頁至第二七頁、本院卷第二八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美玲、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親俞夏子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上開偵卷第七頁至第一○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一年五月十日儲字第一○一○○九三一三六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儲字第一○一○一○五三七二號函及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頁至第一三頁、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上開四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應係屬一次行為部分,然查依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一年五月十日儲字第一○一○○九三一三六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儲字第一○一○一○五三七二號函及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可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㈡、㈢被告以金融卡領取款項之時間分為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四分許、同日晚間七時十九分許,提款地點為臺北市○○區○○路三段二七號木柵郵局、臺北市○○區○○路三段七一號中國信託木柵分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其提款時間及地點顯非密接不可分離,尚難認為一行為,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是此部分應屬二次不同之行為,而予分論併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親屬關係,同居一處,卻擅自拿取告訴人之上開金融卡,以上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盜領款項,所為非是,兼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容有悔意等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又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被告已經跟伊道歉並要去找工作,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緩刑沒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八頁背面),信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認所諭知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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