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1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賠償宇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整,履行方式如附記事項所載。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將上開其業務上陸續代收之管理費易持有為所有,乃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係其一業務侵占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祇論以一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占所生之損害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佳,並業已與告訴代理人甲○○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且獲得宥恕,有本院98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本院認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代理人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有本院98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附記事項:本件被告緩刑條件:應賠償「宇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共新臺幣(下同)共65,000元整,履行方式如下:
㈠98年10月22日支付9,000元(已付)。
㈡98年11月25日支付11,000元。
㈢98年12月25日、99年1月25日、99年2月25日各支付10,0
00元。㈣99年3月25日支付15,000元。
㈤如有一期未給付,全部視為到期。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緝字第1148號起訴書1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緝字第1148號被告丙○○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內定里下內壢15之303號3樓居苗栗縣○○鄉○○村○○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係任職宇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峰公司),並自民國(下同)96年3月10日起經該公司派駐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京華園社區擔任警衛之職務,並受該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之託,代收該社區住戶之管理費等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丙○○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97年12月及98年1月間,將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上開社區住戶所代收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3203元之管理費等費用,侵占入己,未交付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處理。嗣經上開管理委員會發覺有異,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宇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本署偵訊│全部之犯罪事實。│││時之供述。││├──┼──────────┼────────────┤│2│告訴代表人乙○○之指│全部之犯罪事實。│││訴。││├──┼──────────┼────────────┤│3│被告任職宇峰公司之應│被告任職宇峰公司之事實。│││徵人員履歷表影本1紙││││。││├──┼──────────┼────────────┤│4│京華園社區管理費繳交│證明被告有向附表所示之各│││明細表影本(97年度12│住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費用│││月份~98年度1月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檢察官蔡正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鄭尚珉收受原本日期98年7月28日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住戶(繳費人)│收受日期│被告收受之金額(元)│├─┼───────┼────────┼───────────┤│1│ 劉美鈴 │97年12月9日│3,284│├─┼───────┼────────┼───────────┤│2│ 鍾宜雯 │97年12月10日│3,879│├─┼───────┼────────┼───────────┤│3│ 方映仁 │97年12月10日│2,684│├─┼───────┼────────┼───────────┤│4│ 賈震邦 │97年12月10日│2,684│├─┼───────┼────────┼───────────┤│5│ 吳富全 │97年12月10日│3,284│├─┼───────┼────────┼───────────┤│6│ 張翠芳 │97年12月10日│4,206│├─┼───────┼────────┼───────────┤│7│ 范姜筠 │97年12月10日│4,168│├─┼───────┼────────┼───────────┤│8│ 邱秀娘 │97年12月10日│3,568│├─┼───────┼────────┼───────────┤│9│ 李孟瑾 │97年12月10日│3,424│├─┼───────┼────────┼───────────┤│10│ 官建仲 │97年12月10日│3,424│├─┼───────┼────────┼───────────┤│11│ 蔡協晉 │97年12月11日│4,479│├─┼───────┼────────┼───────────┤│12│ 洪鴻文 │97年12月11日│4,006│├─┼───────┼────────┼───────────┤│13│ 黃逸嫻 │97年12月11日│4,368│├─┼───────┼────────┼───────────┤│14│ 楊偉崙 │97年12月11日│3,884│├─┼───────┼────────┼───────────┤│15│ 黃新泉 │97年12月11日│3,424│├─┼───────┼────────┼───────────┤│16│ 黃煜宸 │98年1月23日│4,479│├─┼───────┼────────┼───────────┤│17│ 陳壁杰 │不詳│3,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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