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2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交付保管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 律師
柯淵波 律師 焦文城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保管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交付慶育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先位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交付原告,如無實物,應按給付時市價賠償原告。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交付慶育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准由原告代位受領。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查訴外人慶育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曾積欠原告債務,而將該公司所有之一切機械設備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即讓與原告,其讓渡並經全體股東同意,並曾詳列機械設備之明細及相片以資佐證,詎被告竟於八十五年十月間以該公司欠伊新台幣一百三十七萬三千一百七十元為由,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案號為八十五年裁全字第一四三0號),將如附表所示之機械予以假扣押,並將如附表所示之機械予以搬走及保管,嚴重傷害原告之權益,原告前曾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執聲字第二號民事裁定「本院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五年執全甲字第九八七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說明四「原交債權人代理人保管之動產應送回原查封地號(彰化縣員林鎮麒麟巷二九七號)交予第三人,第三人並應陳報該動產交予情形」應予撤銷。該說明㈣應更正為「原交債權人代理人保管之動產應送回原查封地點(彰化縣員林鎮麒麟巷二九七號)交予債務人。債務人及債權人並應陳報該動產交予情形。」被告竟置之不理,特依法請求鈞院判決如先位訴之聲明,倘鈞院認先位聲明無理由,則請依備位聲明判決,原告備位聲明是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慶育木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如被告無實物,則應依市價折付新台幣賠償原告或慶育木業有限公司,並准由原告貸未受領。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市價明細表、價算式、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慶育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主要機械設備目錄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市價明細表、價算式、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慶育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主要機械設備目錄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先位之訴部分:查如附表所示之物固已由訴外人慶育木業股份有限公司讓渡與原告,然假扣押前實際占有人係慶育木業股份有限公司,而假扣押程序撤銷後,應係回復假扣押前之狀態,附表所示物品在假扣押時係由慶育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占有,該公司占有權仍受法律保障,是假扣押程序撤銷後,應係回復該公司占有,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亦將其八十七年執聲字第二號民事裁定「本院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五年執全甲字第九八七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說明四「原交債權人代理人保管之動產應送回原查封地號(彰化縣員林鎮麒麟巷二九七號)交予第三人,第三人並應陳報該動產交予情形」應予撤銷。該說明㈣應更正為「原交債權人代理人保管之動產應送回原查封地點(彰化縣員林鎮麒麟巷二九七號)交予債務人。債務人及債權人並應陳報該動產交予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物交付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備位之訴部分: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由訴外人慶育木業股份有限公司讓渡予原告,惟尚未交付,慶育木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負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予原告之債務,今被告誤將該些物認為係訴外人慶育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聲請法院予以假扣押,經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得勝訴判決確定,而撤銷該假扣押程序,並由法院判命「原交予債權人保管之動產送回原查封地號(彰化縣員林鎮麒麟巷二九七號)交予債務人。債務人及債權人並應陳報該動產交予情形。」然被告並未將該物送回原查封地號交予訴外人慶育木業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慶育木業股份有有限公司亦未請求被告應交付該些物,顯有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該些物所有權人,其為保全債權,以自己之名義,代位慶育木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交付慶育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准由原告代位受領,洵非無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郭錦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