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5年度營簡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
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使用
至94年10月3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計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利息、違約金共計11945元,以上共計161567
元;暨依注意事項第2款第2、4條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
未為清償,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法顯
有不合而應負清償責任。
(二)又訴之聲明所列之金額分為兩部份,前半部為被告至94
年10月3日止所發生積欠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等,後
半部則為94年10月4日起按本金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併
此說明,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信用卡約定條
款乙份、信用卡逾期轉列催收軟通知書影本二份、信用卡
消費明細帳單影本八份為證,求為請准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轉列催收軟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
細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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