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方志宏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所為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送達裁定後5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條)。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方志宏於民國103年2月25日收受本院103年度聲字第89號刑事裁定正本,而抗告人當時係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抗告期間於同年3月3日屆滿,而抗告人於103年3月12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提出抗告狀,此有抗告狀上之宜蘭監獄收受書狀戳章可按,其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