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誌鍵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誌鍵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關於:「並致 陳靖雯 受有頭及臉皮挫傷、左小腿挫傷、雙前臂挫傷等傷害」之記載,應更正為「並致陳靖雯受有臉及頭皮挫傷、雙小腿挫傷、雙前臂挫傷等傷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誌鍵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係基於同一傷害、恐嚇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陳靖雯為上揭傷害犯行及恐嚇言詞,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接續犯,各僅成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一罪。被告同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傷害罪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因與前女友即證人 游郁茹 、告訴人陳靖雯間之細故紛爭,未思理性解決,進而出言恐嚇及毆傷告訴人,致告訴人陳靖雯受有臉及頭皮挫傷、雙小腿挫傷、雙前臂挫傷等傷勢並心生畏懼等情,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醫事檢驗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