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黃彬雪 被上訴人 符宏芬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本院金城簡易庭102年度城小字第32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及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引述被上訴人自承不小心傷害上訴人,卻未經說理,
亦未經驗法則,逕自評價此一「不小心」不構成法律上之過失,其判決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而不應以維持。
㈡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親眼目睹被上訴人確以暴力用水壺敲打上訴人頭臉。
㈢被上訴人發生侵權行為於100年4月7日下午4時50分,診斷
書開具時間為同日下午6時03分,時間僅隔73分鐘,扣除就醫之路程時間,難謂無時間上之緊密連接性,又在短短一小時餘之時間內上訴人因其他行為導致傷害之可能性甚微,上訴人受傷部位集中在頭部、臉頰,更難有自行製造傷害痕跡之可能,故被上訴人之暴力敲打行為造成上訴人受傷,應可合理認定。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的請求,顯有理由,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十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意旨雖以:原審引述被上訴人自承不小心傷害上訴人,卻未經說理,亦未經驗法則,逕自評價此一「不小心」不構成法律上之過失,其判決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而不應以維持云云,惟查:
㈠按馬偕醫院急診醫學科主任 張文瀚 說,「挫傷」泛指外力
或外來器械對組織的撞擊所造成的組織傷害,它可能沒有傷口,只有紅腫、淤紫、腫脹等皮下組織傷害,嚴重時則會血腫,也有可能造成皮膚擦傷,甚至是撕裂傷或是穿刺傷。「在醫學上,挫傷跟鈍傷比較接近。」張文瀚說,對一般民眾,比較容易分辨的方式就是鈍傷、銳傷,前者是指強力撞擊造成的傷害,像是拳頭、跌倒或衝撞等,至於銳傷,一般是指尖形器械所造成的開放性傷口。(詳見網路新聞,2008年11月23日元氣周報,記者 陳惠惠 之報導,全文網址:醫學小辭典》挫傷-筋骨毛病多-疾病大全-udn健康醫藥http://mag.udn.com/mag/life/storypage.jsp?f_ART_ID=_ID=162145#ixzz2bGYHkWx6PowerByudn.com)。又雅虎知識欄(2005年10月03日13:56:03)所載「挫傷﹕受打撲、跌倒、衝撞、摔落等各種鈍力的作用,而造成皮下組織傷害的狀態,謂之為挫傷。」,而被害人甲○於100年4月7日下6點03分急診後經金門醫院醫生 蕭福 尹開立 之診斷書記載「右頰及頭部頓挫傷」,有診斷證明書可憑(他字卷第2頁)。足認甲○案發當日受有右頰及頭部頓挫傷明確,而參照上開醫師及雅虎知識欄之說明,甲○應是右頰及頭部受打撲、跌倒、衝撞、摔落等各種鈍力的作用,或是外力或外來器械對組織的撞擊所造成的組織造成之傷害,至於為何受有上開傷害,自有依證據加以判斷之必要。又甲○受傷後,於18點03分急診,18點15分即離開醫院,足認甲○之傷勢並非嚴重。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偵查中自稱:「…因甲○開始跟我說話
,手上就一直揮舞著水壺,…怕他會打到其他同學,所以叫他不要一直甩水壺,他不肯…所以我就伸手把他的水壺拿過來,他要把水壺搶回去,我就把手舉高,他就把我的手拉下來,水壺搶回去,可能這過程中不小心碰到頭…因他是一瞬間就把水壺搶過去,我沒有感覺到有碰觸他的頭跟臉…」等情,有偵訊筆錄可憑(詳見他字卷第17頁偵訊筆錄)。依據被上訴人之自述可知,甲○因搶被上訴人舉高之手中之水壺,有所碰撞,此碰撞是導致甲○受傷,而是甲○搶水壺不小心而受傷或係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所為,令人質疑?因此上訴人主張是被上訴人故意以水壺毆打所致,被上訴人抗辯是不小心受傷(未說明是甲○不小心或其不小心),為兩造之爭執點。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本件上訴人係以告訴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7日下午4時40分搶甲○的水壺,打傷甲○的頭部和臉部等情節,有福建金門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申告單、100年4月19日下午2時53分在檢察署之偵訊筆錄可證(他字卷第1、4頁),參照上開法律之規定,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搶甲○的水壺,打傷甲○的頭部和臉部等行為,負舉證之責任。檢視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如下:
⑴甲○之母親乙○○於偵查中指控:「…小孩子在排路隊
時,被上訴人搶我小孩之水壺後,拿水壺打我小孩甲○的頭跟臉,導致他受傷,我當時在校長室旁的通道有親眼看見,距離現場約40-50公尺遠」等情(他字卷第4頁),參照乙○○之指控,其對於為何被上訴人身為訓導主任何以要搶學生甲○之水壺,未有陳述,與被上訴人前開偵查中自述:因甲○開始跟我說話,手上就一直揮舞著水壺,…怕他會打到其他同學,所以叫他不要一直甩水壺,他不肯」等情,對於甲○被搶水壺前之甩水壺、揮動水壺之前行為,均未述說,且與被上訴人之自認有所出入,足見乙○○身為甲○之母親,其於偵查中並未陳述事實之全部經過,其指控似缺少甲○被搶水壺之前行為,僅指控甲○受傷部分,且有所偏頗,故其雖親眼目堵,但因身為上訴人之母親,所指又有所偏頗,故其指述尚難作為被上訴人故意拿水壺打甲○的頭、臉之唯一證據。
⑵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依上訴人請求向金沙國小調閱案發
當日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光碟,並偕同上訴人、被上訴人一同勘驗。惟勘驗中,發現因該監視器之設置位置距離案發現場之操場極遠,致所攝錄之畫面中人物均甚渺小,人物之動作尤不易辨明,雖上訴人曾於勘驗過程中,指稱:畫面中在時間顯示為下午4時50分第14至16秒時出現反白現象即被上訴人動手打人之時等語,惟因該光碟之畫面自播放之始每隔數秒鐘即會反覆出現短暫2、3秒之反白現象,而非僅出現在上開有爭議之時段,又基於經驗法則,若被上訴人當時確有故意使用水壺敲打上訴人致其受有傷害之情事,上訴人、甲○應於事後會有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甚或肢體拉扯之可能,然觀諸該光碟於下午4時50分第17秒即反白現象結束後之畫面,並未發現有何疑似因有人發生肢體衝突後之拉扯或爭執情形,是僅依事發錄製之光碟,經檢察官勘驗後,亦難認定被上訴人故意使用水壺毆打 黃爭 之臉部及頭部。因此依上訴人之推論,缺乏證據支持,難以認定被上訴人有故意使用水壺打傷甲○之行為。故依檢察官當庭勘驗之結果,並未能清楚發現被上訴人有使用水壺或出手毆打甲○之行為,且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均對上開勘驗過程及結果表示無意見,有檢察官100年6月7日之偵訊筆錄在卷足憑。此外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涉嫌傷害犯行部分,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福建高等法院檢察署金門分署駁回再議確定,有該署100年度偵字第
219號、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8號卷宗可憑。堪認上訴人指訴被上訴人故意以水壺打傷甲○,與事發錄製之光碟不符,尚難採信。
⑶上訴人罹患 亞斯伯格 症候群(診斷書置放於另案102年
度小上字第2號)。亞斯伯格症候群患者智力正常,甚至有些是資優生,亦較少出現語言發展遲緩。另外,也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AD/HD)與學習障礙(LD)等併發的時候。再者依自閉而被診斷為亞斯伯格症候群的兒童,必須具有以下三種徵狀:社交困難(Socialdeficit)、溝通困難(communicationdeficit),和固執或狹窄興趣(rigidityorrestrictedinterest)。頭兩項可以綜合為以下幾個現象:「對常規無法理解或僵化規則。對突如其來的轉變感不安,甚至出現不穩定的情緒。患者的情緒成熟度只有年齡2/3左右。執著一種或多種特定且不具功能性的行為。在分辨真實與虛擬世界上有困難。而對於興趣方面,患者一般會對一種或多種異常強烈的興趣模式。他們時常和人眼神交會有困難。幾乎不與人眼神交會,感到那是會讓人緊張的動作的時候較多。另一方面,也有像是會使他人感到不愉快程度,一動不動的盯著那個人的眼睛看的類型。對方傳達過來的訊息(眼神交會等)是要表達什麼,雖然他們拼命想要理解般的去努力,也因為這個障礙的關係解讀對方的心理有困難,多數會有挫折的模樣。例如,與初次見面的人打招呼的場合,不是以被社會上所接受的方法自我介紹,也有對自己所關心的領域一個人不斷說下去這樣的舉動的時候」(詳見雅虎知識欄2009年01月16日12:10:
09),因此上訴人是一個特別需要受照顧的小孩。教師與為人父母者均必須對上訴人有特別照顧之心思、安排。因此上開搶水壺之行為導致上訴人受傷,是源自於上訴人本人或被上訴人之行為而所致,均有其可能性。參照前開法律之規定,上訴人既然提起訴訟請被上訴人賠償之人,自應明確負積極舉證之責任,在舉證不足情況下,自難認被上訴人在照顧或甲○互動下,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導致甲○受傷。
⑷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故
意或過失而導致上訴人甲○受傷。亦即參照上開舉證責任,雖乙○○親眼目睹但所述偏頗不能作為有利之證據採用,診斷證明書固能證明甲○確受有傷害之事實,惟均無法遽予推認所受之傷害原因確係出自被上訴人所為所致。故若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甲○所受傷害係來自於被上訴人之過失或故意所致之事實,即無從為有利之認定。
㈣查原審以:
⑴本件尚難僅依被上訴人自稱之「不小心傷害」原告等語,即認被上訴人之行為該當於「過失之侵權行為」。
⑵再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另案告訴被上訴人傷害案件中
,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於偵訊時當庭播放案發當日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開勘驗結果以觀,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上訴人所指摘之傷害行為。
⑶末者,上訴人固受有「右頰及頭部頓挫傷」之傷害,且
縱認該診斷證明書開立之時間與原告所受傷害之時間,兩者間具上訴人所述之緊密性,惟本院既認定依卷存證據資料,兩造爭奪水壺之行為尚與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要件有間,則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上訴人於驗傷時受有前揭傷勢,尚難據此即論定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摘之侵權行為。綜上所述,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且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節,俱未舉證以實其說,因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難認有何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且核與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亦均無違背。
⑷原審依職權,並本於自由心證而取捨證據判斷事實,因
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與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均無違背,已難認有何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更何況上訴人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空言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內容及其事實,亦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何具體指摘。
四、再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立法目的,乃在小額訟訟程序之設計,欲使當事人就該小額訴訟事件能儘速定息紛爭,故求急速解決,而以二審終結,就該小額訴訟程序以第一審為事實審,第二審則為法律審。經核上訴意旨所指其餘各節,或為於原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且其並未指出有何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之事由,自不得再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或係援用其曾於原審所提出相同內容之答辯,且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明確揭示其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規之條項、內容、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判例字號為何,顯見其餘上訴理由,經核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且經核原審依自由心證取捨證據而認定事實,亦難認有何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從而原審認原審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又法院為小額事件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既經駁回,則其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美美
法官許志龍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書記官顏樹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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