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黃彬雪 被上訴人 周心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本院金城簡易庭102年度城小字第4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及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證人 鄭博允 、 陳成勉 之證詞、監視錄影光碟等證據可證
,被上訴人曾有將上訴人壓制於地之行為,被上訴人面對上訴人有尋常孩童嬉鬧之情形及接續模仿被上訴人插腰及雙手交叉於胸前等舉措,竟惱羞成怒,接連「以雙手抓住上訴人雙手」、「偕同替代役男鄭博允合力將上訴人抬往一樓樓梯口」、「將搬抬過程中不段掙扎、抗拒之上訴人擺放、壓制於地」、「與另名身著紅色上衣女教師共同以不詳白色繩子綑綁上訴人之腳部」、待上訴人冷靜鬆綁後「突趨前蹲下,自上訴人背後雙手環抱上訴人於胸前,並完全騰空地面而離去一樓之現場」之逾越必要程度之侵權行為。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精神賠償,原審判決卻專以上訴人無
法證明其身上確實受有外傷,認定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顯有誤解。
㈢學校方面曾派遣 鄭月霞 、 顏婷 兩位兩老師親赴上訴人居處
慰問,若無外傷,學校豈有指派老師慰問之必要?十歲幼童在眾多師生面前被壓制於地、被繩索綑綁、被當作通緝犯搬抬,應會對上訴人造成長遠的心理健康及名譽的重大貶損等傷害,又上訴人被繩索綑綁腳部,其自由易受侵害,上訴人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載之精神慰撫金,顯有理由而應予以准許。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的請求,顯有理由,並聲明:1.原判決
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0萬元,暨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意旨雖以:證人已證述被上訴人多次逾越必要程度,對上訴人為以雙手抓住其雙手、與人合力將上訴人抬往樓梯口、將上訴人壓制於地、以繩索綑綁上訴人腳部等暴行,及上訴人所請求係精神上之賠償,原審卻以上訴人無法舉證傷害;學校曾派鄭月霞、顏婷等老師親赴上訴人居處慰問,若無外傷,學校豈有指派老師慰問之必要?原審判決顯然違背社會常情與法律規範,其判決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而不應以維持云云,惟查:
㈠本案事實之經過,經原審向金沙國小調閱架設於1樓走廊
、2樓教室外走廊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如下(原審卷第102頁至第105頁):
①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7日下午2時08分36秒至2時09分29秒,在金沙國小2樓四年乙班教室外,因同學反應上訴人於上址有嘻鬧之情,被上訴人未免影響尚在進行全縣國小學力測驗同學之考試,遂先以口頭制止上訴人,然上訴人置被上訴人口頭勸阻於不顧,並曾接續模仿被上訴人插腰及雙手交叉於胸前等舉措。
②次於同日下午2時09分30秒迄2時12分32秒,被上訴人見勸告無效,遂以雙手抓住上訴人之雙手,並偕同替代役男鄭博允合力將上訴人自上址抬往1樓樓梯口。
③再於同日下午2時12分33秒至2時15分59秒,被上訴人與鄭博允合力將搬抬過程中不斷掙扎、抗拒之上訴人擺放、壓制於地,並與另名身著紅色上衣之女教師,共同以不詳白色繩子綑綁上訴人之腳部,斯時上訴人仍續行掙脫,甚以雙腳嘗試踢向該名女教師。
④復於同日下午2時16分00秒至2時16分57秒,被上訴人與該名女教師鬆手放開上訴人,協力將試圖解開腳部不詳繩子之上訴人攙扶起身,被上訴人並彎腰協助上訴人鬆綁腳部之不詳繩索後,蹲立與上訴人短暫交談,復以右手勾搭上訴人之肩膀,至另名女教師則以右手拉住上訴人之左手。
⑤又於同日下午2時16分58秒迄2時19分05秒,被上訴人突趨前蹲下,自上訴人之背後雙手環抱上訴人於胸前,並完全騰空地面而離去1樓之現場,嗣上訴人旋再度返回現場,且往2樓樓梯口方向疾駛而去,斯時被上訴人與停留1樓現場之女教師亦快步趨前追趕上訴人。
⑥另於同日下午2時19分06秒,被上訴人在上址2樓外教室走廊,自上訴人之後方將上訴人抱離地面。
⑦又於同日下午2時34分11秒至同日下午2時47分09秒之間,經第三人通知抵達金沙國小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詢明上訴人上情並掀拉上訴人上衣檢查上訴人左側背部受傷情形後,旋偕同上訴人前往上址2樓教室外,向在場之人表示上訴人上開傷勢等情。
⑧綜上,有原審依職權製作之102年5月27日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1份存卷可稽(同上卷第80頁至第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本件上訴人係以告訴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7日下午2時許,明知上訴人患有亞伯斯格症,較難控制自身之行為,竟在口頭制止無效後,以暴力強行壓制年僅10歲之上訴人,且在上訴人受不了疼痛而掙扎反抗時,以強大的暴力將上訴人扭過身驅並強押上訴人之手臂於背後,被上訴人手段之強橫,早已逾越正當防衛之必要,更遑論人師表教育兒童之合理方式,以顯不相當之暴力施加以上訴人,令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當眾令其接受通緝犯之待遇,羞辱損害上訴人之名譽,其行為以不法方式侵害權利,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請求精神慰撫金等情節,有民事起訴狀、刑事告訴狀、101年5月30日下午4時37分在檢察署之偵訊筆錄可證(原審卷第4-5頁、他字卷第1、9頁),參照上開法律之規定,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故意以強制之方式,令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當眾令其接受通緝犯之待遇,羞辱損害上訴人之名譽、妨害自由等行為,負舉證之責任。
㈢上訴人類似罹患 亞斯伯格 症候群。而亞斯伯格症候群患者
智力正常,甚至有些是資優生,亦較少出現語言發展遲緩。另外,也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AD/HD)與學習障礙(LD)等併發的時候。再者依自閉而被診斷為亞斯伯格症候群的兒童,必須具有以下三種徵狀:社交困難(Socialdeficit)、溝通困難(communicationdeficit),和固執或狹窄興趣(rigidityorrestrictedinterest)。前兩項可以綜合為以下幾個現象:「對常規無法理解或僵化規則。對突如其來的轉變感不安,甚至出現不穩定的情緒。患者的情緒成熟度只有年齡2/3左右。執著一種或多種特定且不具功能性的行為。在分辨真實與虛擬世界上有困難。而對於興趣方面,患者一般會對一種或多種異常強烈的興趣模式。他們時常和人眼神交會有困難。幾乎不與人眼神交會,感到那是會讓人緊張的動作的時候較多。另一方面,也有像是會使他人感到不愉快程度,一動不動的盯著那個人的眼睛看的類型。對方傳達過來的訊息(眼神交會等)是要表達什麼,雖然他們拼命想要理解般的去努力,也因為這個障礙的關係解讀對方的心理有困難,多數會有挫折的模樣。例如,與初次見面的人打招呼的場合,不是以被社會上所接受的方法自我介紹,也有對自己所關心的領域一個人不斷說下去這樣的舉動的時候」(詳見雅虎知識欄2009年01月16日12:10:09),因此上訴人甲○是一個特別需要受專業照顧的小孩。教師與為人父母者均必須對上訴人有特別專業知識採取專業照顧手段、心思。本件起因於同學反應上訴人於上址有嘻鬧之情,被上訴人為避免影響尚在進行全縣國小學力測驗同學之考試,遂先以口頭制止上訴人,然上訴人置被上訴人口頭勸阻於不顧,並接續模仿被上訴人插腰及雙手交叉於胸前等舉措,因而衍生前述㈠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抓雙手、抬往一樓、掙扎、抗拒、壓制於地、白色繩索綑綁腳部、踢人、鬆綁、交談、勾肩、拉手、自背後雙手環抱,騰空架離、返回、追趕、抱離等行為,上訴人之母親乙○○認為造成甲○之自由、名譽受有傷害,請求精神賠償。被上訴人認為是因上訴人罹患亞伯斯格症,上開行為係正當之教育措施。參照前開法律之規定,上訴人既然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精神賠償,自應明確負積極舉證之責任。亦即上訴人必須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基於強制之犯意,以相當之暴力施加以甲○,令甲○行無義務之事,且因當眾受類似通緝犯之待遇,以不法方式侵害上訴人甲○之自由、名譽權利。又如上訴人起訴狀所載,上訴人之病情早為學校及老師所知悉,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顯然是在令甲○離開考試會場無效後,嘗試對罹患亞伯斯格症之甲○能安靜離開考試場所,所採取之措施,而上開措施,如何是基於故意以不法之犯意,損害甲○之名譽、自由;何況甲○因罹患亞伯斯格症為師生所知悉,其所受被上訴人之上開對待行為,如何認定是名譽、自由受損害?至言詞辯論為止,上訴人並未舉證,兩者有何因果關係。亦即對於罹患亞伯斯格症之甲○,在此狀況(一方有參加考試之考生權益、一方是甲○之行為影響考生考試)下,被上訴人應採取如何之舉止方為正確之教育措施?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僅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行推論被上訴人之上開抓甲○之雙手、抬往一樓、掙扎、抗拒、壓制於地、白色繩索綑綁腳部、踢人、鬆綁、交談、勾肩、拉手、自背後雙手環抱,騰空架離、返回、追趕、抱離等行為,對於罹患亞伯斯格症之甲○,猶如警察逮捕持有兇器之通緝犯,是損害甲○之名譽,參照上開法律規定,自難以上訴人甲○之法定代理人乙○○之自行推論,當作被上訴人不法侵害、損害上訴人之名譽、自由之有利證據,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上行為為不法行為,自不可取。因此其請求侵害名譽之損害賠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雖認定「依上訴人上開所提證據所示,上訴人之腳部並無任何受傷情形,復自上訴人衣物多處遺留骯髒污穢之情狀觀之,益徵上訴人係因於地面掙扎、反抗被上訴人之壓制行為之際,不間斷與地面磨擦因而產生臉部、手臂等處之紅腫情形,況上訴人就此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等得證明上訴人受傷之文件以實其說,故依本院此部分之說明,本件尚乏證據證明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上開壓制行為致生身體受傷之結果。」等情,而認定上訴人所請精神賠償請求慰撫金為無理由。承上所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採取上措施,對其生何名譽、自由之損害,未盡舉證之則,所請不准,因此原審以實際受到身體之傷害之理由雖有不適,但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說明。
㈣除上述外,原審以:
1.上訴人主張:鄭博允、陳成勉等證人於偵查中,曾證稱被上訴人確有對上訴人為不法侵權行為等語,然前揭證人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署檢察官訊問時,僅結稱被上訴人曾有將上訴人壓制於地之兩造不爭執事項,未親眼目睹被上訴人有其他傷害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等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俱查核屬實;又上訴人固罹患「亞斯柏格症」,於102年2月18日前往金門醫院就診乙情,有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紙可參(原審卷第35頁)。是自上開勘驗結果以觀,被上訴人固有壓制並環抱上訴人脫離地面之行為,然當日為全縣國小學力測驗,部分同學尚在進行考試,因上訴人斯時有吵鬧、嬉戲之行為,且被上訴人曾口頭勸阻上訴人停止嘻鬧無果等節,為上訴人所自承在卷(原審卷第46頁及第108頁),是被上訴人辯稱:其係為維持考場秩序及保護在場其他師生之安全,始依據特殊教育原理將上訴人壓制於地,非故意或過失傷害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06頁),已非全然無據。
2.關於被上訴人用以綑綁上訴人腳部之不詳白色繩索,被上訴人辯稱係寬度、厚度均較寬而對上訴人身體損害程度較小之柔道帶等語(原審卷第107頁),至上訴人則聲稱係可能造成上訴人死亡之白色細繩等語(原審卷第108頁),雖本院自上開勘驗畫面無法確認該不明白色繩索究係何者,然該不明白色繩子係被上訴人用以綑綁上訴人之雙腳,非上訴人之臉部或背部等其他身體部位,業據原審勘驗屬實,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另提出自稱係員警於案發後拍攝上訴人受傷照片之光碟,係顯示上訴人之手臂、臉頰、背部有多處因摩擦而紅腫之情,且上訴人當時身著之衣物留有多處灰黑色污髒痕跡等節,亦有原審102年4月10日勘驗筆錄1份可佐(附於原審卷密封袋內)。
3.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前開侵權行為,受有胸悶、胸腔之疼痛,並損害上訴人之名譽,經外科檢查難以排除心理創傷影響生理之可能性,因而轉介接受身心科治療等情(原審卷第39頁至第40頁),固有上訴人提出之金門醫院門診處方明細4紙存卷可考(原審卷第41頁至第44頁),惟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壓制上訴人之行為尚與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要件有間,已如上述,則上訴人提出之上揭資料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接受胸腔、身心之檢查,尚難據此即論定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摘之侵權行為。又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曾有將上訴人推擠至2樓陽台之行為,並據此向原審聲請調閱此部分之監視器畫面等語(原審卷第110頁),然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2樓陽台推擠情節,業經原審勘驗無訛,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經原審審酌尚無必要性,附此敘明。此外,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前開行為非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侵權行為,則就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是否另成立正當防衛以及是否有防衛過當等節,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再予敘明。
4.原審依職權,並本於自由心證而取捨證據判斷事實,因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核與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均無違背,已難認有何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更何況上訴人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空言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內容及其事實,亦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何具體指摘。
四、再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立法目的,乃在小額訟訟程序之設計,欲使當事人就該小額訴訟事件能儘速定息紛爭,故求急速解決,而以二審終結,就該小額訴訟程序以第一審為事實審,第二審則為法律審。經核上訴意旨所指其餘各節,或為於原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且其並未指出有何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之事由,自不得再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或係援用其曾於原審所提出相同內容之答辯,且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明確揭示其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規之條項、內容、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判例字號為何,顯見其餘上訴理由,經核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且經核原審依自由心證取捨證據而認定事實,亦難認有何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從而原審認原審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又法院為小額事件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既經駁回,則其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美美
法官許志龍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書記官顏樹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