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志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志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關於「上開門號並輾轉交給 蕭嘉薇 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上開門號並輾轉交給蕭嘉薇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蕭嘉薇用以聯繫指揮車手 周桂如 出面向告訴人 黃居寶 收取款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志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後透過電話方式詐騙告訴人,使被害人數次依指示匯款之犯行,乃本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包括之一行為,均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影響社會治安、使詐欺犯罪不易查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黃居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於被告犯本罪所得財物新臺幣1千元,雖未據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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