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143號聲請人
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強盜殺人等案件,就已經判決罪刑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減刑為有期徒刑 陸年 ,褫奪公權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強盜殺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少連重訴字第2號判決確定,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自首之規定,故聲請裁定減刑。
二、按犯罪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次以,犯刑法第332條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又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再者,對於該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該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另依同條例應減刑之罪,經宣告褫奪公權逾1年者,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於1年,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6條、第8條第1項及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該減刑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上開減刑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減刑條例第
6條所稱「於本條例施行前」,並無始期之限制,且鼓勵自首,乃其行為足以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不因自首係在減刑條例施行前、後而異(臺灣高等法院96年7月6日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於93年4月19、20日,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罪,經本院於94年2月3日以93年度少連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10年,並於94年7月6日判決確定,此有本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已堪認定,雖受刑人所為係刑法第332條之罪,且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屬於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然受刑人於該次犯行經警發覺前,於前開減刑條例施行前即93年5月25日向警自首犯罪,有本院判決可稽,又該次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參酌上開所述,依據前揭減刑條例第6條之規定,仍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刑。又受刑人所犯上開之罪,經本院宣告褫奪公權10年,依據上開減刑條例第14條之規定,其褫奪公權,亦應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為原宣告期間之2分之1。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6條、第8條第1項、第1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