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61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義紹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義紹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街○○巷○號 魏秀妃 住處前,見該住處大門鑰匙掛於室內窗戶旁,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以不詳物品穿越鐵窗,勾取室內窗戶旁之大門鑰匙後,以該鑰匙開啟該址大門,侵入該住宅,竊取魏秀妃所有之女用手表一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現金13,000元,得手後旋即騎腳踏車離開。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魏秀妃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不爭事實與爭點㈠上訴人即被告於101年11月26日凌晨,騎乘腳踏車行經告訴
人魏秀妃位於高雄市○○區○○街○○巷住處附近,且該社區監視錄影畫面所拍攝之人確為被告;告訴人於同日上午7時許,發現其放置於屋內之女用手表一只及現金13,000元遭竊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魏秀妃證述情節相符,並經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訊據被告否認有此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時在雲林麥寮工作
,當日在高速公路九如交流道下車要回堯山街的租屋處,腳踏車放在九如路附近,當時騎腳踏車經過本松街是要回租屋處,已經忘記當時為何要停留在本松街69巷之社區,印象中停留幾分鐘而已,在這麼短時間內根本不可能侵入住宅竊盜等語。是被告為何會停留本松街69巷之社區?有無侵入告訴人住宅竊盜?乃本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二)被告為何停留該社區?㈠被告於偵訊時先稱:當時在雲林麥寮工作,當天在高速公路
九如交流道下車要回家(即堯山街租屋處),腳踏車放在九如路附近,經過本松街是要回家等語(偵卷第37頁背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當時晚上出去做什麼已經忘記,可能是去打網咖,或吃東西等語(原審卷第35頁)。先後陳述不一,是被告所持當時為何出現在本松街69巷之原因,已有疑義。再者,被告若自九如交流道往堯山街走,應係下交流道後,直線往西之方向,即可接通堯山街(距離大約2.5公里),然本松街69巷5號卻在九如交流道直線往北約2公里處,此有原審查詢之Google地圖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96頁)。倘被告果真自九如交流道返回租屋處,只須往西直行即可,但被告卻在本松街69巷附近逗留,與前往堯山街之方向,不僅不順路,且距離九如交流道以北長達2公里,是其所辯:當時在九如交流道下車要回家,始騎腳踏車經過本松街等語,即與常情有悖。
㈡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於101年11月26日凌晨0
點40分許,騎乘自行車身著黑色衣褲,斜背包包,經○○○區○○街○○巷○號前。其後回頭再次經過同樣地點…被告於同日凌晨0點41分許,騎乘自行車進入本松街69巷5號告訴人所居住之社區。同日凌晨1點34分41秒至55秒,被告步出上開社區大門,並伸手進口袋拿取物品,翻看後隨即放回口袋(原審卷第79頁)等情。被告於該日凌晨0點41分許,騎自行車進入告訴人住處社區起,至同日凌晨1點34分許,步出該社區大門止,被告於該處徘徊長達約50分鐘之事實,與被告所辯:僅於該處停留幾分鐘等語,已大相逕庭。被告非但停留該處甚久,且騎自行車經過後,再次回頭經過同一地點,其折返回頭之行徑,益見疑竇。最後甚至以步行離開該社區,與一般單純騎車經過之情形,適相左異。足認被告僅係單純騎車經過之辯解,難以採信。
(三)被告有無侵入住宅竊盜?㈠社區監視錄影畫面是被害人提供,公用監視器畫面則係員警
林忠男 調取,時間點是以被害人提供影像之對應時間點,過濾後交給分局偵查隊,再移送地檢署等情,業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查隊員警 江彥輝 、覺民派出所警員林忠男於原審各證述明確。告訴人於該日凌晨睡覺,至早上7時許發現家中遭竊等情,亦據其於原審供明在卷。證人即告訴人夫 蔡景聰 證稱: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是我會同監視器維修廠商去調取,錄影畫面從凌晨看到早上6點多,其中凌晨1點多時有1名男子騎著腳踏車,有吊東西在把手,進入社區離開後,過沒多久,又徒步走進來,後來又出去。其他時間看到的,大概就是社區住戶零星進出社區的畫面,但對騎腳踏車進入的那位,印象深刻,因為有注意有無陌生人進入社區。我們社區是封閉式,圍牆大約有二公尺高,一般人不可能攀爬進來,且從大門進來一定都拍得到等語(原審卷第207至208頁)。
㈡依上述事證以觀,該社區屬小型之封閉型社區,外人難以自
該社區圍牆翻越進入,蔡景聰對社區住戶應有一定之印象,自能辨別非該社區之住戶,且非住戶若自該社區大門進入,均得為該社區監視器所攝錄。因此,蔡景聰經過濾該時段之監視器畫面,除零星進出該社區之住戶外,僅發現非住戶之被告進出該社區,並明確擷取被告於當日凌晨進出該社區之異常畫面,交由員警偵辦,員警再依該畫面調閱上開社區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經辨識後,始確認畫面中之人為被告。是該時段內,上開社區附近應無其他可疑之非社區住戶出現,僅被告停留、徘徊於上開地點,殆可認定。
㈢本件雖無攝錄被告侵入告訴人住宅竊盜之直接證據,亦未當
場逮獲被告行竊,或查獲被告竊得之相關贓物。惟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事證,本於推理作用,亦得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推理乃依據已有之事證加以推導,將間接事證之已知證明力推移到所得之結論上,兩者須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被告於深夜凌晨,無端出現在告訴人所處之封閉社區型住宅附近,該處既非被告返家路線,被告復未合理交代其在該社區之緣由,已非無疑。況被告對於何以於上開時間出現於該社區,所辯反覆扞格,尤與常情有違,倘非進入該社區行竊,何須虛捏該等飾卸之詞。衡諸常情,於告訴人當日凌晨入睡至清早發現遭竊前,該段期間進入該社區之非住戶僅被告一人,並於該處停留、徘徊之時間長達約50分鐘,非但有足夠之時間行竊,亦與本件竊盜犯行存有密切關聯,且為被告所無法解釋。是依上開各間接證據,綜合印證,本於推理作用,且依經驗法則,自可認定告訴人於該時段住處遭竊,確係被告所為無訛。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上開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因已結合於其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罪質中,自無庸另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已於100年9月23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告訴人稱失竊當時,大門有上鎖,窗戶未上鎖,從門外可見室內掛有鑰匙,但無法自窗外徒手伸取,以工具勾取則有可能;遭竊後在門口花盆上發現鑰匙,應該是從大門開鎖進入,因歹徒不可能從鐵窗侵入等語,復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該處門窗均未遭破壞,被告應非自窗戶進入,而係從大門侵入,且既於大門旁花盆發現鑰匙,在無法自窗外徒手伸取鑰匙之情形下,被告應係以不詳物品(尚難證明為兇器)穿越鐵窗勾取後,以大門鑰匙開啟侵入該住宅行竊,乃合理之推論。起訴書認被告係攀越窗戶侵入屋內,容有誤會。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侵入告訴人住宅內竊取財物,除侵害告訴人財產權外,更危害告訴人住居安寧,且被告素行非佳,竟未能深切反省,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經教化後仍無悔改之心,若不量處適當之刑,恐不足促其警惕避免再犯,量刑自不宜從寬,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價值10,000元之女用手表,及現金13,000元,及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認宜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四、上訴說明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在該社區停留54分鐘之久,且其中監視器所攝被告自該社區經過,至離開社區大門,時間僅1分24秒,如此匆促又如何勾取鑰匙,再侵入翻箱倒櫃竊取財物?本件是否有其他嫌疑人?何以未指紋採證鑑定?均有未當,被告願接受測謊以證明未犯本件竊盜等語,據以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
(一)經查,被告前後確停留該社區達約50分鐘之久,且告訴人遭竊時段,並無其他嫌疑人進出該社區等情,已經原審詳為認定並說明其心證之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警方勘察現場,於車庫或皮包上未採獲可資比對指紋,在大門玻璃上雖採獲指紋,惟特徵僅有8點,無法送驗比對,亦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足憑,並非未採驗指紋。又告訴人失竊之手表與現金原在皮包內,該包係置放客廳椅上,經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未陳明有何翻箱倒櫃之情。原審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尚難漫指違法。
(二)測謊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測謊鑑驗之結果既會受到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且人的行為、思想又無法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測謊之結果應係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而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憑證。本件原審依憑上述事證,參酌被告之供述,所為事實之推論並無瑕疵可指,事實既臻明確,而測謊過程或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無從擔保測謊結果之正確性,尚無對被告進行測謊之必要。準此,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莊珮君法官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