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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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0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顧承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顧承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顧承祥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
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顧承祥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中附表編號3、
4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則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顧承祥已於104年3月31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顧承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足稽,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惟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